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天乙,任董事长。
地址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13楼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姜沟村原南镇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仙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献甫,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南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献甫、朱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为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湾项目配套装修、装饰的承包人。为给该项目售楼部铺装地板,2013年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英石地板,双方签订了“意大利国际石英石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编号为0000766、0000769。合同具体约定了原告购买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办法。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定作人,委托被告承揽铺装从被告处购买的石英石地板,装饰项目内容为红泥湾售楼部的地面铺装,合同还约定了酬金及支付方法、工作期限、违约责任、质量与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供应了石英石地板并铺装,原告支付了货款及铺装费。2013年6月,原告将整体装修完工的售楼部交付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湾项目部使用。售楼部使用后不久,被告承揽铺装的地板即普遍出现变形、扭曲,致使地面坑洼,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奈自行组织修理两次,仍然无法达到正常使用。2014年3月,原告另行组织施工力量将地面拆除、铲平、清净,并另购买地板铺装。综上,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英石地板用于装修,并由被告铺装,被告理应保证地板及铺装的质量适于正常使用,如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而其至今拒不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特具状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虽然签订了承揽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我方赔偿2373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出售的石英石出现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承揽合同书。2013年2月26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天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签订,双方均加盖了公章。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铺装红泥湾售楼部的地面,酬金为每平方40元,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保修期为1年。
2、购销合同书2份。2013年2月26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天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签订,双方均加盖了公章。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约定规格型号的石材,价款分别为73990元和l04351元。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购销合同关系和石材承揽铺装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
第二组证据:收条及收据9份,合计l42300元。
1、2013年2月26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20000元;
2、2013年3月10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60000元;
3、2013年3月15日收款收据l份,金额为30000兀。
4、2013年3月2日收条1份,金额为2000元
5、2013年3月19日收条1份,金额为3000元
6、2013年3月22日收条1份,金额为3000元
7、2013年7月30日收条1份,金额为20000元
8、2013年10月9日收条1份,金额为4300元。
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了被告货款及承揽款共142300元,且被告已确认原合同约定尚未支付部分不再支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
第三组证据:1通知l份。由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主要证明因被告铺装的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达公司对原告处罚30000元并要求限期拆除。
2、公证书1份,证号(2014)南智证民字第763号。主要证明了经原告申请,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派员于2014年3月14日对南阳市红泥湾镇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项目部售楼处对地板现状进行录像公证,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l份。
第四组证据:1、维修维护协议书1份。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黄河石材工具商行签订,约定由该商行为原告负责装修的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清河湾项目部售楼部地板进行维修和维护,报酬30000元。
2、南阳市卧龙区黄河石材工具经营店营业执照1份
3、收据l份由黄河石材工具商行开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金额30000元整,系付清河湾售楼部维护款。
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维修维护被告铺装的地板实际支付了款项30000元。
4、承揽合同l份
2014年3月20目原告和南阳高新区艺佳建材签订,约定,原告将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清河湾项目部售楼部大厅地面返修、铺装工作委托南阳高新区艺佳建材完成,并支付费用合计171480元。
5、收款收据l份由南阳高新区艺佳建材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金额为171400元。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返修、铺装被告所铺装的地面另行产生费用1714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承揽合同未实际履行,未支付款项,被告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履行承揽合同。购销合同有32046元未付。
对第二组证据,对4有异议,铅笔书写的部分不是陈斌书写,打收条的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委托其铺地板砖。对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铅笔书写的字不是陈斌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收到的钱是铺地砖的钱。对6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陈斌领款,被告也未实际铺装地砖。对其他收条中收到地板砖款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对1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砖的质量未经鉴定的情况下认为质量有问题是没有依据的,罚款和限期拆除没有依据。对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铺地板砖被告未实际履行,地板砖出现的现状原告未经鉴定不能证明是砖的质量问题还是铺装工艺问题导致。
对第四组证据,对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经鉴定不能确定是铺装工艺问题还是转的质量问题,所需费用未经评估鉴定,商户不具有维修维护的资质。
对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具备装修的合法资质。
对3质证意见同1,另收据不是发票,合法性有异议。
对4有异议,对合法性,不具有装修的资质,对关联性,铺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能证明返修、铺装是真实的,本合同是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转款事实。关联性有异议,铺装与被告无联系。收据不是发票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
一、合格证6份,证明出售的产品是合格的。二、被告产品检验标准,证明出售的产品是按企业标准生产的。三、裁定书,证明同一案件、同一理由进行诉讼,属重复立案。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一、二有异议,该合格证不具有证明产品合格的效力,该合格证是销售方自己出具的;不是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没有执行标准,是内部自己控制的;即使有合格证,仍然会出现问题;即便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但是铺装也可能出现问题。对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撤诉后再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使。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2月26日,原告(作为购方)与被告(作为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766的“意大利国际石英石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约定,(一)双方购销产品议定各项条件:产品名称热带雨林型号规格NM-SS8828计35张单价1057金额36995产品名称花样年华型号规格NM-SS8806计36张单价1057金额36995,总金额合计73990元(二)交货时间:2013年3月6日(三)交货地点:乙方自提(四)运输方法:货运(五)付款方法:货到付款。(六)备注:1、。2、。(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一经签订,即使生效。原告加盖了公章,代表沈天乙签字。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代表陈斌签字。双方另签订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769“意大利国际石英石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约定,(一)双方购销产品议定各项条件:产品名称泰黄之星型号规格NM-D882120张单价667金额80040产品名称热带雨林型号规格NM-SS882823张单价1057金额24311总金额合计104351元(二)交货时间:2013年3月6日(三)交货地点:(四)运输方法:(五)付款方法:货到付部分。另按工程进度付款。(六)备注:1、收订金贰万元。2、材料切割为1200*750.边带按图纸要求施工。(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一经签订,即时生效。原告加盖了公章,代表沈天乙签字。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代表陈斌签字。双方于同日另签订了“承揽合同书”一份,甲方(即原告)为定作人,乙方(即被告)为承揽人,约定,“…二、承揽项目内容及工种1、工种:石材铺装2、装饰项目内容:红泥湾售楼部地面铺装。三、酬金及支付方法1、酬金总额:每平方40元(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2、付款方法:按进度付款(不大于5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四、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3月7日完工日期2013年3月17日共计10天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甲方不能及时作出必要的指令或确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酬金总额5%。若乙方做工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乙方应承担因返工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若乙方造成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万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酬金总额5%。…七、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乙方应认真按照约定技术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工作,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如工作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2、完工验收与保修1)、工作完成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工程验收单,并由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甲方无正当埋由不按时验收,超过七日应视为完工验收已被确认。2)、双方约定的保修应按总合同的保修期限一致,保修期为:壹年。…”等。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元,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有陈斌签字,并盖有“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60000元,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有陈斌签字,并盖有“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章;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元,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有陈斌、余亚楠签字,并盖有“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元。以上均由陈斌签字,并注明“铺地板款”、“铺贴费”或备注有“铺地砖工费”。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徐献甫出具有收条。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3000元,被告方财务人员钟菊琴出具收条并注明“货已发。货款已清”。同时,在转账小票上注明“石英石货款全清”。2013年6月,原告将整体装修完工的售楼部交付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湾项目部使用。售楼部使用后不久,被告承揽铺装的地板即普遍出现变形、扭曲,致使地面坑洼,无法正常使用。
2013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南阳市卧龙区黄河石材工具经营店作为乙方签订了《维修维护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负责装修的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清河湾项目售楼部大厅石英石地板铺装后,因部分出现扭曲、变形且普遍存在亮度不够等问题,现特委托乙方进行维修和维护。2、乙方自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组织人力和机械入场作业,在二十日内完成。3、甲方在乙方工作完成后支付报酬30000元整(60元/㎡X500㎡)。4、乙方对工作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全责。5、本协议甲、乙双万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南阳市卧龙区黄河石材工具经营店支付了清河湾售楼部维护款30000元整,该经营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4年3月11日,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经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清河湾项目部确定,由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清河湾售楼部项目、大厅地面铺贴的石英石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了我售楼部的正常使用并造成了广大购房客户对我公司产生了不良的负面印象。故此对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30000元人民币的处罚(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并限期拆除、更换变形的石英石地面,在实施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及粉尘要及时清理(拆除、清埋、更换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只限于夜间施工并确保次日的正常营业。特此通知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清河湾项目部”。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如下“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所承揽的,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项目部售楼部工程,于2013年2月使用你公司销售的意大利国际石英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娜美"牌石英石,并有你公司负责供货及铺装。2013年5月交付中达公司使用后,你公司负责铺装的地板出现严重的质量间题,大面积出现扭曲、变形,影响美观、影响正常使用。我公司多次向你公司口头、电话通知,要求修复,你公司至今拒不负责,现中达公司己书面通知我公司,责令限期修复,我公司现书面向你通知,请你公司三日之内联系我公司,并组织人员,承担费用立即送行修复或更换,否则由此产品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特此通知联系人;沈天乙电话:13838******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南阳高新区艺佳建材签订了《承揽合同》,“定作人(甲方):南阳市中建装饰过程有限公司承揽人(乙方):南阳高新艺佳建材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甲方将河南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清河湾项目售楼部大厅地面返修、铺装工作委托由乙方完成,并订立如下合同,共同遵守:1.工作内容:对清河湾项目售楼部大厅原铺装地面拆除、清平,并重新铺装地板砖(惠万家牌地板砖,规洛1米*1米,具体花色、铺装标准由甲方另行制订)。2.工作方式:乙方提供全部人工和材料,甲方派驻技术人员现场指导。3.工作报酬:原地板拆除、清理费用35000元,铺装地板费用(含水泥、沙)27000元,地板材料费用109480元,合计171480元.4.支付方式:原地板清除干净后支付50000元,新地板铺装完成后支付50000元,余款在乙方报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5.工作要求:拆除和铺装工作均要求在夜间进行,以不影响售楼部工作为原则,应设置防尘设施,垃圾当天清理完毕。全部工作应在20日内完成。6.责任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和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铺装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报酬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16日,南阳高新区艺佳建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今收到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及材料费171400元”。
双方均未提交第三方导致损害的事实和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产品包装合同、对账单、销货清单、装箱清单,被告的答辩及出示的财务处证明,明细分类账,对账明细等在卷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实际存在,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签订均没有异议。对买卖合同中原告是否应足额支付货款存在争议,因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未付的尾款,故应视为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对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因承揽合同是被告方的业务经理陈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加盖有公章,合同的履行也是陈斌派人进行的,陈斌并代被告收取了承揽款,向原告出具有收据,故亦应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出卖并承揽铺设的石英石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因该石英石系被告生产、销售并铺装的,为此应对其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原告为此进行拆除并重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和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因双方均未提交第三方导致损害的事实和证据。鉴于被告放弃部分尾款余额,且被告辩称有部分石英石未拆除,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全部损失的一部分的理由部分成立。但由于在本案中未能评估鉴定其各自的准确价值,且包括被告收取的材料及铺装费用共142300元、中达集团对原告处罚30000元、被告支出的前期维修和维护费30000元、及对前期地板拆除、清理费用35000元,该费用也在本案中未能评估鉴定其各自的准确价值,虽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确系质量问题而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对主张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按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该石英石的质量问题与铺装施工之间,均系被告所为,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拆除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分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166110元。
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止。
诉讼费4860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被告南阳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曹聚改审判员卫本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俊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