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5879号
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天乙,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1308室。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南阳市功能区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天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份协商,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阳市泰山路康景颐府1003室房屋进行家装;1、包工包料;2、装饰期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工;3、参考效果图施工;4、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以行业价格标准计付工程款;5、自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依约定双方约定参照效果图、精选材料、及时施工,加班加点,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各项施工项目,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对工程质量非常满意。在被告仅付14万元工程款,仍下欠2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清付。先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清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辯人支付装饰工程款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答辯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款是14万元,由被答辩人包工包料对答辩人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以行业价格标准计付工程款实际在约定合同内容后,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在合理范围内选择裝饰装修材料,导致装修工程价款超出双方约定的价款,对超出的部分,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14万元,
被答辩人起诉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26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根据常理,答辩人不可能任由被答辩人无限制的任选装修材料,否则要么被答辩人房屋装修质量无法保证,要么装修费用答辯人无法承担。被答辩人于诉状中称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以行业价格标准计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答人起诉答辨人支付装修工程款26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一、电话录音及摘要书面材料各一份;
二、效果装饰施工图及平面图各一份;
三、工程预算书一份;
四、建筑业资质证书一份;
五、营业执照;
六、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均有异议,装修房款已支付完毕。
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位于南阳市泰山路康景颐府1003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对装修的内容、价款未予以约定。庭审中,被告对装饰装修的质量、内容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对装饰装修的内容和质量予以认可,争议为合同未约定的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建筑工程工程清单计价规则》及河南省08全套定额属于应当强制适用的标准,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标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价格进行反驳,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清付之日止。
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景韫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