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377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负责人:钱翊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德学,男,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职工。
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东侧20号金阶广场3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35100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北、金湾大厦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371796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丹阳路北段(日照街道大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0341752F。
法定代表人:范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与青岛路交汇处日照游泳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351976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左霞,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工贸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绿化公司)、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笼具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宇公司)、***、***、***、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德学、***,被告方圆笼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大地绿化公司、赞宇公司、***、***、***、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鼎业工贸公司立即支付短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993403.28元及欠利息(截止2018年1月30日,积欠利息人民币423079.78元,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二、请求判令被告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赞宇公司、***、***、***、左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上述融资本息;三、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鼎业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5281019),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借款短期贷款金额3000000.00元,期限1年,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贷款利率执行5.88%,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上述贷款于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逾期,形成违约。以上融资由被告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赞宇公司、***、***、***、左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人均于2015年11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照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浦银日个保字第2015111001号),出质人为赞宇公司、鼎业工贸公司、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各自出质金额为75万元,共计300万元,质权人为浦发银行日照分行,并全部对借款人赞宇公司、鼎业工贸公司、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在浦发银行日照分行的合计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进行担保。根据合同规定,若该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出现违约,质权人有权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赞宇公司、鼎业工贸公司、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在浦发银行日照分行逾期的本金、利息或者其他费用等。上述贷款出现违约后,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或代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融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方圆笼具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案经送达,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赞宇公司、***、***、***、左霞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0日被告鼎业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3212015281019);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赞宇公司、方圆笼具公司、大地绿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YLD23212015281019);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左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YB2321201528101902);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YB2321201528101901);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方圆笼具公司的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借款尚欠本息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赞宇公司、***、***、***、左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3212015281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56BPS)计算;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且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赞宇公司、方圆笼具公司、大地绿化公司(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被告***、左霞(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YLD2321201528109、YB2321201528101901、YB23212015281019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赞宇公司、方圆笼具公司、大地绿化公司,被告***、***,被告***、左霞均自愿按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即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在主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鼎业工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3212015281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本合同项下每一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致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载明执行利率为5.8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9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借款本金6596.72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再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993403.28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3403.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93403.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包括第一部分:截至2018年1月30日尚欠利息423079.78元和第二部分:以本金299340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赞宇公司、***、***、***、左霞对被告鼎业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圆笼具公司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无异议,对于原告自己计算出的利息数额请求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业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赞宇公司、方圆笼具公司、大地绿化公司,与被告***、***,与被告***、左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业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3403.2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被告方圆笼具公司对第一部分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实,因利息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明确第一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以不超过423079.78元为限;第二部分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赞宇公司、***、***、***、左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大地绿化公司、方圆笼具公司、赞宇公司、***、***、***、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鼎业工贸公司追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原告撤回对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993403.28元;
二、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利息(以本金2993403.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以不超过423079.78元为限;以本金299340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左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上列被告有权向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路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