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377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负责人:钱翊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德学,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与青岛路交汇处日照游泳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351976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丹阳路北段(日照街道大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0341752F。
法定代表人:范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北、金湾大厦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371796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东侧20号金阶广场3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85100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德学、***,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4482.65元及利息;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5281021),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300万元,期限1年,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贷款利率执行为5.88%,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上述贷款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后逾期,形成违约。以上融资由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人均于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照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贷款出现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款项,故依法起诉。
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明二、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三、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欠息情况;证据四、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为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属实;证据五、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为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属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利息清单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仅能够反映利息计算方式及欠息金额,无法确认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数额。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LD23212015281021,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2321201528102101,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11月10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528102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5281021,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6年11月9日,执行利率5.88%。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开始逾期,逾期产生后,原告从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除5517.35元,尚欠借款本金2994482.65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并且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94482.6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息随本清。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4482.6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不得超出年利率24%。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994482.65元及利息(以2994482.6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日照方圆笼具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上列被告有权向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路岩
人民陪审员尹成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