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民初1507号
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俐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兴,公司员工。
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窑上村。
法定代表人:曹积军,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7号。系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8051.48元,设备租赁费和误工费6274177元,合计11472228.48元,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曾以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红马债审字第15号债权意见书,对申报人所主张的享有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现原告又以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债权,而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管理人申报过破产债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应以债权人先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为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而直接起诉,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丁光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玉翠
书记员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