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7民初462号
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址海阳市留格庄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
被告:***,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
被告:**,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
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
被告:***,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
委托代理人:***,住海阳市留格庄镇刘家泊村。
委托代理人:***,住海阳市留格庄镇彩春泊村。
被告:***,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
委托代理人:***,住海阳市留格庄镇刘家泊村。
委托代理人:***,住海阳市留格庄镇彩春泊村。
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50000元、利息329000元、律师费28000元,合计707000元;继续计息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借原告款35000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329000元,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均辩称,同意***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与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利率为0.8715%。合同签订时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二张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均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29000元、律师费28000元无异议。被告***主张该借款及利息由自己负责偿还,不用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其主张。被告***主张其撤回(2016)鲁0687执1594号、1595号与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执行案件,合计113500元,该债务应从本案借款总数中扣除,原告同意其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与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32900元,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00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出的合法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及利息由自己负责偿还,不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撤回(2016)鲁0687执1594号、1595号与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执行案件,合计113500元,该债务应从本案借款总数中扣除主张,原告亦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债权本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29000元、律师费28000元,合计707000元,扣除113500元为59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共计59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5元,保全费1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