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与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7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乳冯商初字第76号
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驻地。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被告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与被告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76元、保全费270元,均由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