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3民初2966号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北外环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北外环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贸易城批发市场北首)。
法定代表人刁森林。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三、要求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下属的城区支行分别与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各自公司为被告**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办理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4月29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城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4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1.1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1.2借款用途:购钢材。1.3金额人民币200万元。1.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1.5.1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69)。合同第4条约定还款,4.1.1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城区农信)高保字(2014)年第14号。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高保字(2014)年第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佰万元整。1.1.1债权人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第8条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6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贷出日为2014年6月6日,到期日2016年3月23日,利率为9.99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5月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付款证明、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叁佰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万元。
三、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叁佰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乳山市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泰中融金仓储有限公司、乳山市南江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