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建兴怡园1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柴玉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802。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徂汶景区滨河片区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正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告证据出库单我公司没有盖章,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接受了该出库单中模壳。“周纪亮”签名有异议。任何人签名均不代表我公司。2、原告该出库单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主张出库单,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晨升公司辩称,2020年3月18日出库单上由周纪亮签收,晨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承租方周纪亮作为接收人负责与晨升公司共同组织验收并开具验收单,周纪亮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代为签收的出库单上的签字是有效的,代表上诉人认可收到了2020年3月18日的出库单上的模壳。合同条款最后一条注明2020年3月17日之前已使用模壳471套,租赁费10000万元整(笔误,应当是1万元)未结算,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衡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衡正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判决我方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合同义务责任,衡正公司应该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晨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租赁费10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建筑用塑料设备制造、销售、租赁、安装的公司,两被告自原告处承租多种型号的塑料模壳用于其施工的高王寺回迁楼工程项目。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玉公司签订《模壳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甲方):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因承建高王寺回迁楼3#4#7#8#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塑料模壳,施工地点体育场西50米北头。租赁期暂定为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8日。甲方需在45日结算周期到期前7日内提前将下个结算周期的租金一次性结清,逾期租赁单价按原单价上浮20%计算租金。本合同承租方指定周记亮先生,作为接受人负责与乙方人员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签收单,验收地点为甲方的施工地点。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为止。在合同最后注明:2020年3月17日之前,已使用模壳471套,租金费用10000万元整,未结算。原告与被告成玉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成玉公司均认可10000万元系笔误,应系10000元。
后原告与被告衡正公司签订《模壳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甲方):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因承建高王寺回迁楼3#4#7#8#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塑料模壳,施工地点体育场西50米北头。租赁期暂定为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8日。本合同承租方指定王庆柱先生,作为接受人负责与乙方人员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签收单,验收地点为甲方的施工地点。亦在合同最后注明的“2020年3月17日之前,已使用模壳471套,租金费用10000元整,未结算。”已被划掉,并注明“范波2020.6.12”。原告与被告衡正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认可范波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离职。
庭审时,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三份,第一份载明:结算日期2020.3.17至2020.5.31,承租单位: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高王寺回迁楼3#4#7#8#物品:塑料模壳20-3-17出租471套在租数量471套20-3-18出租220套在租数量691套20-5-16回收195套在租数量496套。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应收租金61470元。高王寺项目:赵衍东周风彬2020.6.6号范波2020.6.8。第二份载明:结算日期2020.6.1至2020.7.27,承租单位: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王寺回迁楼3#4#7#8#物品:塑料模壳20-6-1出租(转)496套在租数量496套20-6-22回收240套在租数量256套20-6-25回收140套在租数量116套。本期应收租金18765元。泰安衡正高王寺项目:赵衍东2020年7月27号。第三份载明:结算日期2020.7.28至2020.9.7,承租单位: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王寺回迁楼3#4#7#8#物品:塑料模壳20-7-28出租(转)116套在租数量116套20-9-7回收116套在租数量0套。本期应收租金5945元+前期租金80235元-已收款61470元=应收金额合计24710元。泰安衡正高王寺项目:赵衍东周风彬2021.2.3号。
原告还提交出库单一份,载明:2020年3月18日单位:泰安高王寺回迁楼塑壳960*960*430160套960*600*43058套600*600*4302套经手人:周记亮。原告称其于2020年3月18日送至被告成玉公司施工的高王寺项目工地220套模壳,由成玉公司工作人员周记亮接收,可以证实成玉公司对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行为。被告成玉公司称,周记亮确实系其公司员工,但原告不是2020年3月18日送至工地的模壳,时间应是2020年3月18日之前,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成玉公司还称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6日期间并未在案涉高王寺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因为3月17日至4月6日案涉项目已经停工且有停工单,但其亦未向法庭提交停工单。
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产生租赁费96180.00元,原告称在2020年3月17日前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已有471套模壳已经在租,后来该案外公司不再继续施工,与被告成玉公司协商其承担模壳租赁费10000元,双方签订了《模壳租赁合同》,从上述结算单可以看出3月17日有471套模壳送到,其实是3月17日之前在租的,3月18日原告送到施工现场220套模壳由被告成玉公司工作人员周记亮签收,案涉工程出租模壳一共是691套,由成玉公司全部接收,后来成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给衡正公司,由衡正公司继续施工。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的公司来支付,即由成玉公司与衡正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现被告衡正公司仅支付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7日间产生的租赁费96180.00元,两被告均尚未支付2020年3月17日前的租赁费10000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衡正公司提交《项目承包解除协议书》一份,载明:原总承包人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曹成义签订的高王寺城中村改造项目3#4#7#8#住宅楼,3#4#7#8#地下车库项目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进度问题,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下达通知,要求解除原承包人一切相关权力,清除退场。王化正曹成义2020年4月6日。被告衡正公司称,认可赵衍东、周风彬系其公司员工,2020年4月6日前曹成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高王寺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4月6日衡正公司与曹成义签订《项目承包解除协议》后,由衡正公司正式开始施工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案涉塑料模壳,故衡正公司支付了2020年3月17日之后的租赁费。关于被告衡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的时间问题,因衡正公司不同意承担2020年3月17日之前的10000元租金,所以在2020年4月6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2020年6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范波将合同中的“2020年3月17日之前,已使用模壳471套,租金费用10000元整,未结算。”划掉后,承诺不再让衡正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衡正公司才在当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衡正公司还称因其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是2020年4月6日,3月17日至4月6日之间以及3月17日之前的租金均与其没有关系,故原告主张的10000元租金显然不应由衡正公司负担。
另查明,被告成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柴玉花,股东系柴玉花、曹慧,实际控制人系曹成义,柴玉花系曹成义配偶,曹慧系曹成义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成玉公司、衡正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10000元租赁费。
关于被告衡正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因原告与被告衡正公司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中最后注明的“2020年3月17日之前,已使用模壳471套,租金费用10000元整,未结算。”已被划掉,并注明“范波2020.6.12”,且原告认可范波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范波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且系经手案涉工程的业务员,故其在《模壳租赁合同》中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衡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成玉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首先,因原告与被告成玉公司间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中最后注明,“2020年3月17日之前,已使用模壳471套,租金费用10000元整,未结算”,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已达成由被告成玉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10000元的合意;其次,被告成玉公司虽在庭审时陈述在2020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自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可以认定被告成玉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即案涉合同签订后已接收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再次,被告衡正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解除协议书》可以证实在2020年4月6日前由曹陈义进行施工,而曹成义系被告成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玉公司签订《模壳租赁合同》后,被告成玉公司已接收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并在案涉高王寺项目工地实际进行施工,案涉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成玉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金10000元系被告成玉公司与原告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前已发生的租赁费,且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成玉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晨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晨升公司双方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在双方签订的上述《模壳租赁合同》中最后注明,“2020年3月17日之前,已使用模壳471套,租金费用10000万元整,未结算”,该标注内容虽数字上有笔误,但可以认定上诉人成玉公司对于欠付被上诉人晨升公司1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是认可的,故被上诉人晨升公司要求上诉人成玉公司支付该租赁费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成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