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徂汶景区滨河片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29号羊头峪山庄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原,男,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汇鑫美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彬,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汇鑫美颐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泰山院子二期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还包括购买的相关设备的安装内容。在涉案相关设备的现场安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随施工进度形成相应工程量清单,被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21年11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虽记载工程形象进度为合同内的所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但该审批意见表应当仅系形象进度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采购、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的充分证据。事实上,双方在之后的2021年11月25日,又继续进行了已完工结算并形成了部分结算清单。对于上述2021年11月25日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内容并非全部,上诉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则对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对于被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涉案《泰山院子二期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情况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应以2021年11月25日的结算清单效力的认定为基础,必要时委托第三方现场核量等方式确定上诉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