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任急阳任月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7民初3334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8685706XF。
负责人:何福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坤,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长玉,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
被告:任林阳,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系特别授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亚江,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左本琼,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任爱农,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谭松强,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任急阳,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许守春,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肖兴富,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张俊,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左海霞,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李仕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胡瑞蓉,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长江,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官凤,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任月俊,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发康,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韩长凤,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汪昌军,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龚玉梅,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建北三村**附**构代码69656919-X。
法定代表人:刘长玉,总经理。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银巫山支行)与被告刘长玉、任林阳、宋亚江、左本琼、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许守春、肖兴富、张俊、左海霞、李仕虎、胡瑞蓉、刘长江、刘官凤、任月俊、王发康、韩长凤、汪昌军、龚玉梅、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林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银巫山支行负责人何福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坤,被告刘长玉、任林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被告肖兴富、张俊、韩长凤、刘官凤、龚玉梅、李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江、左本琼、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等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任林阳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任林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作出准予鉴定的决定,后被告任林阳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参加鉴定机构选择,视为其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银巫山支行负责人何福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坤,被告刘长玉、任林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被告肖兴富、任爱农、龚玉梅、李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江、左本琼、许守春、谭松强、任急阳等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银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玉、任林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766.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9611.06元,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3176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和罚息;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宋亚江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爱农、谭松强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急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肖兴富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李仕虎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胡瑞蓉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月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王发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汪昌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共九套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长阳林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玉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任林阳向原告出具了其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宋亚江、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宋亚江、左本琼向原告出具了(2014)鄂楚信证字第1318号公证委托书,委托吕翔代为办理本案抵押贷款签字事宜,以宋亚江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爱农、谭松强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急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肖兴富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李仕虎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胡瑞蓉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月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王发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汪昌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共九套作抵押。被告宋亚江、左本琼、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许守春、肖兴富、张俊、左海霞、李仕虎、胡瑞蓉、刘长江、任月俊、刘官凤、王发康、韩长凤、汪昌军、龚玉梅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长阳林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长玉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到2017年7月18日,在此期间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7%,自2017年7月18日逾期后,按照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本金68233.15元,利息还至2018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长玉辩称,1.因被告刘长玉系重庆市江**居民,该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刘长玉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原告诉称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签署页载明借款人为长阳林业公司,刘长玉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3.既然本案适格借款人为长阳林业公司,则本案诉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得到履行,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即抵押担保、法人担保无效,抵押合同亦不应继续履行;4.原告诉求中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是利息或罚息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复利于法无据,也不应支持;同时,合同无效即使原告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亦仅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5.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对核心的权利义务未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任林阳辩称,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时已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任林阳并未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兴富辩称,肖兴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截止2017年1月19日,之后肖兴富没有接到过关于刘长玉续贷的任何通知,所以担保是否还有效肖兴富不清楚;现在担保期过了,肖兴富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俊辩称,《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到2017年1月19日止,现在担保期已过,张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仕虎辩称,《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到2017年1月19日止,现在担保期已过,李仕虎不应当承担责任。协议是李仕虎个人签订,左海霞不知情。
被告刘官凤辩称,《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到2017年1月19日止,现在担保期已过,刘官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龚玉梅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没有尽到充分提醒义务,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龚玉梅没有在重庆银行开户办理过银行卡,原告诉称对刘长玉的借款也没有通过龚玉梅的账户进出。《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到2017年1月19日止,现在担保期已过,龚玉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韩长凤辩称,《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到2017年1月19日止,现在担保期已过,韩长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任爱农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没有尽到充分提醒义务,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现约定的担保期已过,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担保是否有效,依法判决被告任爱农不承担责任。
被告宋亚江、左本琼、谭松强、任急阳、许守春、左海霞、胡瑞蓉、刘长江、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长阳林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全体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阳林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重庆银行交易清单、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长玉之间形成授信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刘长玉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任林阳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明刘长玉向原告借款、被告任林阳承诺共同还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阳林业公司为刘长玉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为刘长玉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公证委托书各一份,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九份,用于证明被告肖兴富、李仕虎、谭松强、任爱农、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胡瑞蓉、任急阳、宋亚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各自所有的房屋为刘长玉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各自的权利义务情况,以及相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财产共有人对前述担保予以承认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重庆银行巫山支行欠息清单一份、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长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刘长玉、任林阳及长阳林业公司进行催收,该三被告在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向三被告催收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被告韩长凤与王发康、张俊与肖兴富、谭松强与任爱农、刘长江与胡瑞蓉、任月俊与刘官凤、汪昌军与龚玉梅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确认同意抵押的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还本金明细表、贷款卡片明细表查询、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刘长玉向原告借款至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以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因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重庆银行贷款付款凭证九份,用于证明刘长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并佐证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刘长玉出示的证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五页、重庆银行贷款付款凭证九份,用于证明户名为刘长玉的账户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3月20日共计现金存入270251.07元,但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未体现该九笔现金存入款项,前述存入款项应当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70251.07元,原告在诉讼中未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审理查明情况不符,不能达到刘长玉的证明目的;
1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复印自巫山县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被告宋亚江与左本琼、刘长江与胡瑞蓉、谭松强与任爱农、任急阳与许守春系夫妻关系),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长玉与任林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玉系被告长阳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长玉(乙方,融资方)与原告重银巫山支行(甲方,提供融资方)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愿意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第二条前述各类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打包融资、银行保函、福费廷、其他业务。具体如下:1、一般贷款:300万元。其中:本币贷款:300万元。第三条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多次向甲方书面申请融资,该书面申请应载明融资品种、期限、金额、用途等内容。……第四条甲方根据第三条规定经审查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的,甲、乙双方应签订单笔融资(业务)合同,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为准,单笔融资(业务)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融资,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及支付所有依法应付费用。……第十四条担保本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抵押合同。[详见(2014)年(重银巫山支最抵)字第0030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详见(2014)年(重银巫山支保)字第0030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被告长阳林业公司公章和刘长玉的印章。
同日,被告长阳林业公司(乙方,保证人)与原告重银巫山支行(甲方,债权人)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刘长玉(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2014)年(重银巫山支授字)第002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现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愿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以下第1种: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二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期间,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乙方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阳林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长玉的印章,并由刘长玉签名捺印。该份保证合同并附有长阳林业公司出具的《核保书》,载明“本保证人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和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单位)愿意为债务人刘长玉与贵行(部)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项)字第0082号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的债务及其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0日,被告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宋亚江、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乙方,抵押人)与原告重银巫山支行(甲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本合同甲方与债务人刘长玉依据编号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授字第0029《(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或《长江卡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甲方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第一条声明与承诺乙方声明与承诺如下:(一)乙方具备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二)乙方保证抵押物之上没有其他共有人,或者虽有共有人但抵押已获所有共有人的书面许可。乙方承诺在签署本合同前将该书面许可交甲方保存。(三)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经过合法的授权。(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第二条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本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抵押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本合同仍然有效,乙方仍应对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仍然有效,乙方对于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担保范围本合同(抵押物)所担保对象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甲方与债务人依据编号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授《(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或《长江卡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宋亚江由其公证委托代理人吕翔代为签名捺印。合同并附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楚信证字第1318号公证书,载明宋亚江、左本琼“全权委托吕翔前往巫山重庆银行及房管所办理所有抵押贷款手续的签字事宜”。
前述《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被告方提供的抵押房产包括:以宋亚江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爱农、谭松强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急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肖兴富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李仕虎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胡瑞蓉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月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王发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汪昌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共计房屋九套。被告宋亚江、左本琼、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许守春、肖兴富、张俊、左海霞、李仕虎、胡瑞蓉、刘长江、任月俊、刘官凤、王发康、韩长凤、汪昌军、龚玉梅同时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以承诺书所列财产作为借款人刘长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抵(质)押物。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上述被告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债务人为刘长玉。
2017年1月19日,原告重银巫山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长玉(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一、总则1.1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四、贷款金额和期限4.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使用。如本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贷款利率5.2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5.1所述基准利率的,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可按以下方式之一执行(具体利率调整方式见专用条款第2条之约定):5.2.1不随之调整。5.2.2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贷款利率计息。5.2.3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5.3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5.4根据本条约定而进行的利率调整,双方无须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八、贷款罚息8.1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1)款执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1、本合同系编号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授字第0029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利率在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下浮4.35点,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8.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按通用条款□5.2.1□5.2.2□5.2.3条约定执行。(在选择项□内打“√”)3、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用途为进树苗款。5、关于贷款资金支付(3)依据通用条款第6.2条,乙方个人结算账户如下:户名:刘长玉,开户行:重庆银行巫山支行,账号:62213400********.6、依据通用条款第7.1条约定,结息具体按以下方式进行:(在选择项□内打“√”)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7、关于罚息及复利(1)甲方依据通用条款8.1条计收罚息和复利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2)甲方依据通用条款8.2条计收罚息的,罚息利率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100%执行。”刘长玉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被告任林阳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重庆银行:本人任林阳,与借款人刘长玉系夫妻关系,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刘长玉签订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长玉,贷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7月18日,年利率8.7%,贷款种类:启协力创业”,刘长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指定贷款支付至龚玉梅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长玉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刘长玉、长阳林业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被告刘长玉、任林阳、长阳林业公司于同日在前述通知书上签名。被告刘长玉借款后,共偿还了270251.07元,其中,偿还本金68233.15元,利息付至2018年2月20日,尚欠本金2931766.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原告重银巫山支行在庭审中陈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落款处乙方应为刘长玉,加盖长阳林业公司是工作失误,不影响该合同对刘长玉的约束力;原告与刘长玉签订该合同后,刘长玉与原告分别于2014、2015、2016年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约定期限内还清了借款本息;刘长玉实际只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但原告仅要求刘长玉支付2018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刘长玉指定的收款人“龚玉梅”与本案被告“龚玉梅”不是同一人。
另查明,被告宋亚江与左本琼、任爱农与谭松强、任急阳与许守春、肖兴富与张俊、左海霞与李仕虎、胡瑞蓉与刘长江、刘官凤与任月俊、王发康与韩长凤、汪昌军与龚玉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玉签订的《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落款乙方处虽然加盖了长阳林业公司公章,但通过审理查明可知,与原告形成最高额授信借贷关系的是刘长玉而非长阳林业公司,且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签订单笔融资(业务)合同,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为准”,在原告与刘长玉另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并按约发放贷款、刘长玉按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陈述该落款处签名为工作失误的主张成立。刘长玉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按照《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逾期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并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借款时刘长玉与任林阳系夫妻关系,且任林阳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刘长玉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即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因此,任林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长玉、任林阳偿还借款本金2931766.85元及利息(201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9611.06元,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阳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被告刘长玉在原告处的最高额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时约定“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乙方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长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长阳林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长阳林业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阳林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玉追偿。被告宋亚江、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略)为刘长玉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长玉、任林阳辩称,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其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刘长玉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诉争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审理查明情况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任林阳辩称,其并未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确定的选择鉴定机构时间亦未到庭参加鉴定机构选择,则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兴富、张俊、李仕虎、龚玉梅、刘官凤、任爱农、韩长凤辩称,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长玉、龚玉梅、任爱农辩称,涉案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尽到充分提醒义务,因《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即载明“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且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被告提供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则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长玉、任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931766.85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9611.06元,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
二、被告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长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以下抵押物:被告宋亚江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爱农、谭松强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急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肖兴富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李仕虎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胡瑞蓉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任月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王发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被告汪昌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2元,由被告刘长玉、任林阳、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菊梅
侯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