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任林阳***与任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林阳,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8685706XF。
负责人:何福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坤,男,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原审被告:宋亚江,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左本琼,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任爱农,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谭松强,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任急阳,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许守春,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肖兴富,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张俊,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左海霞,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李仕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胡瑞蓉,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刘长江,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刘官凤,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任月俊,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王发康,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韩长凤,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汪昌军,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龚玉梅,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建北三村**附**用代码9150010569656919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任林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银巫山支行),原审被告宋亚江、左本琼、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许守春、肖兴富、张俊、左海霞、李仕虎、胡瑞蓉、刘长江、刘官凤、任月俊、王发康、韩长凤、汪昌军、龚玉梅、重庆长阳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林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林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重银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银巫山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任林阳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要求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任林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准予鉴定的决定。但其后原审法院以任林阳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为由,视任林阳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不当。从始至终,任林阳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告知参与鉴定机构选择的书面或口头通知,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严重忽视。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重银巫山支行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中,对于利息及罚息和复利并没有约定,更何谈以本金为基数来支付高额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且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重银巫山支行没有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属于无效条款。3、原判决缺乏法律依据。0029号授信业务总合同落款乙方加盖的是长阳林业公司的公章,与重银巫山支行形成借贷关系的是长阳林业公司,而不是***,***签字是作为长阳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作为原审被告。4、重银巫山支行提交的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欠款金额无明确的计算方式和具体的合同约定,怎么得来的不清楚。5、一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中存在严重瑕疵,有多位当事人未能有效送达,程序违法。6、一审中李仕虎明确表示其以房抵押配偶并不知情,签字并非其配偶所为,一审未向其释明笔迹鉴定等相关权利,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一审判决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无合同约定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重银巫山支行辩称,1、原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任林阳未按通知时间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选择鉴定的权利恰当。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并经***签字确认。3、***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本案借款人,长阳林业公司是***经营的公司,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是否有效送达,由法院审查。5、办理抵押登记要当面签字,不能仅凭口说不是他配偶签字。
原审被告宋亚江、左本琼、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许守春、肖兴富、张俊、左海霞、李仕虎、胡瑞蓉、刘长江、刘官凤、任月俊、王发康、韩长凤、汪昌军、龚玉梅、长阳林业公司二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银巫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林阳归还借款本金2931766.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9611.06元,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3176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和罚息;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2.判令重银巫山支行对宋亚江、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所有房屋共九套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判令长阳林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任林阳系夫妻关系,***系长阳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乙方,融资方)与重银巫山支行(甲方,提供融资方)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愿意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第二条前述各类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打包融资、银行保函、福费廷、其他业务。具体如下:1、一般贷款:300万元。其中:本币贷款:300万元。第三条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多次向甲方书面申请融资,该书面申请应载明融资品种、期限、金额、用途等内容。……第四条甲方根据第三条规定经审查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的,甲、乙双方应签订单笔融资(业务)合同,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为准,单笔融资(业务)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融资,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及支付所有依法应付费用。……第十四条担保本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被告长阳林业公司公章和***的印章。
同日,长阳林业公司(乙方,保证人)与重银巫山支行(甲方,债权人)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现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愿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以下第1种: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二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期间,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乙方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阳林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由***签名捺印。该份保证合同并附有长阳林业公司出具的《核保书》,载明“本保证人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和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单位)愿意为债务人***与贵行(部)签订的编号为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的债务及其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0日,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宋亚江、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乙方,抵押人)与重银巫山支行(甲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本合同甲方与债务人***依据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或《长江卡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甲方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第一条声明与承诺乙方声明与承诺如下:(一)乙方具备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二)乙方保证抵押物之上没有其他共有人,或者虽有共有人但抵押已获所有共有人的书面许可。乙方承诺在签署本合同前将该书面许可交甲方保存。(三)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经过合法的授权。(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第二条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本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抵押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本合同仍然有效,乙方仍应对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仍然有效,乙方对于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担保范围本合同(抵押物)所担保对象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甲方与债务人依据编号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授《(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或《长江卡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宋亚江由其公证委托代理人吕翔代为签名捺印。合同并附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楚信证字第1318号公证书,载明宋亚江、左本琼“全权委托吕翔前往巫山重庆银行及房管所办理所有抵押贷款手续的签字事宜”。
前述《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财产清单共计房屋九套。宋亚江、左本琼、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许守春、肖兴富、张俊、左海霞、李仕虎、胡瑞蓉、刘长江、任月俊、刘官凤、王发康、韩长凤、汪昌军、龚玉梅同时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以承诺书所列财产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抵(质)押物。2014年1月19日,重银巫山支行与上述抵押人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债务人为***。
2017年1月19日,重银巫山支行(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一、总则1.1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四、贷款金额和期限4.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使用。如本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贷款利率5.2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5.1所述基准利率的,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可按以下方式之一执行(具体利率调整方式见专用条款第2条之约定):5.2.1不随之调整。5.2.2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贷款利率计息。5.2.3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5.3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5.4根据本条约定而进行的利率调整,双方无须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八、贷款罚息8.1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1)款执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1、本合同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利率在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下浮4.35点,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8.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按通用条款□5.2.1□5.2.2□5.2.3条约定执行。(在选择项□内打“√”)3、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用途为进树苗款。5、关于贷款资金支付(3)依据通用条款第6.2条,乙方个人结算账户如下:户名:***,开户行:重庆银行巫山支行,6、依据通用条款第7.1条约定,结息具体按以下方式进行:(在选择项□内打“√”)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7、关于罚息及复利(1)甲方依据通用条款8.1条计收罚息和复利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2)甲方依据通用条款8.2条计收罚息的,罚息利率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100%执行。”***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任林阳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重庆银行:本人任林阳,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9日,重银巫山支行与***签订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贷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7月18日,年利率8.7%,贷款种类:启协力创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指定贷款支付至龚玉梅。同日,重银巫山支行向***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7年8月10日,重银巫山支行向***、长阳林业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任林阳、长阳林业公司于同日在前述通知书上签名。***借款后,共偿还了270251.07元,其中,偿还本金68233.15元,利息付至2018年2月20日,尚欠本金2931766.85元。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重银巫山支行在庭审中陈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落款处乙方应为***,加盖长阳林业公司是工作失误,不影响该合同对***的约束力;重银巫山支行与***签订该合同后,***与重银巫山支行分别于2014、2015、2016年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向重银巫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并于约定期限内还清了借款本息;***实际只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但重银巫山支行仅要求***支付2018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指定的收款人“龚玉梅”与本案被告“龚玉梅”不是同一人。
另查明,宋亚江与左本琼、任爱农与谭松强、任急阳与许守春、肖兴富与张俊、左海霞与李仕虎、胡瑞蓉与刘长江、刘官凤与任月俊、王发康与韩长凤、汪昌军与龚玉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重银巫山支行与***签订的《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落款乙方处虽然加盖了长阳林业公司公章,但通过审理查明可知,与重银巫山支行形成最高额授信借贷关系的是***而非长阳林业公司,且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签订单笔融资(业务)合同,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为准”,在重银巫山支行与***另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并按约发放贷款、***按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重银巫山支行陈述该落款处签名为工作失误的主张成立。***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按照《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逾期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并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借款时***与任林阳系夫妻关系,且任林阳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即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因此,任林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对重银巫山支行要求***、任林阳偿还借款本金2931766.85元及利息(201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9611.06元,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长阳林业公司与重银巫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在原告处的最高额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时约定“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乙方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重银巫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长阳林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长阳林业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长阳林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宋亚江、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与重银巫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略)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因此,重银巫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任林阳辩称,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其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其申请,不予审查。***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诉争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审理查明情况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任林阳辩称,其并未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确定的选择鉴定机构时间亦未到庭参加鉴定机构选择,则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肖兴富、张俊、李仕虎、龚玉梅、刘官凤、任爱农、韩长凤辩称,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龚玉梅、任爱农辩称,涉案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重银巫山支行没有尽到充分提醒义务,因《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即载明“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且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被告提供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则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银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任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重银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931766.85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9611.06元,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长阳林业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重银巫山支行对以下抵押物:宋亚江、任爱农、谭松强、任急阳、肖兴富、李仕虎、胡瑞蓉、任月俊、王发康、汪昌军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292元,由***、任林阳、长阳林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201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渝02民终1249号“明确是否在二审申请鉴定的通知书”,通知任林阳、***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书面向本院明确是否在二审期间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任林阳”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9年6月5日,任林阳向本院申请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任林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名“任林阳”是否为上诉人任林阳本人所为进行鉴定。同月13日,重银巫山支行申请对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指印申请鉴定,本院于当日决定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名“任林阳”处加盖的指印是否为上诉人任林阳本人所为进行鉴定。之后,在本院通知的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上诉人***、任林阳仍未出席。本院遂采用摇号方式选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渝二中法委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交费通知”,通知任林阳于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11000元。任林阳收到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6日将本院鉴定委托退回。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银巫山支行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落款有承诺人签名并加盖指印,上诉人任林阳虽对签名笔迹提出异议,但其未对指印提出异议。同时本院准予其进行笔迹鉴定后,其不予预交鉴定费。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上诉人任林阳所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案涉授信业务总合同的落款处***未签字,但该合同抬头载明的借款人系***,其后所签订的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的借款人系***,且款项实际按***授权指定支付至案外人龚玉梅账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其只是作为长阳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理由不予采信。虽然授信业务总合同未明确载明具体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但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签订单笔融资(业务)合同,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为准,单笔融资(业务)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融资,按照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及支付所有依法应付费用。”而双方在单笔融资(业务)合同即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任林阳上诉主张对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明确约定及格式合同内容未充分提醒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文书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释明的范围,相关权利人未提出鉴定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任林阳没有证据证明重银巫山支行主张的债权额计算错误,重银巫山支行收取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林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2元,由***、任林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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