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阳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伶,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东公司申请再审称,涪东公司与城建公司已设立了联营体,且城建公司参与了联营活动的共同经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华岩(石板)隧道洞渣再利用业务合作协议》中的“两年内涪东公司保证支付给原告420万元收益”条款应属于无效的保底条款,涪东公司无需依据该条款支付城建公司相关合作收益费。涪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涪东公司是否应支付城建公司相关的合作收益费。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涪东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华岩(石板)隧道洞渣再利用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作范围为本次业务中的石材原材料57.72万吨由城建公司提供(此石材原料数量根据地勘资料测算,无论多少,均按57.72万吨作为双方结算量);涪东公司承担加工场地的选址、土地租赁、建站、加工、管理、销售。在项目投产且销售后,涪东公司每三个月跟城建公司进行收益结算,并进行收益支付,两年内涪东公司保证支付给原告420万元收益等内容。2014年6月起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岩石洞渣;涪东公司负责出资进行含场站选址、工地租赁、建站、加工、管理、销售等工作,但在涪东公司建设的东侧碎石生产场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和环保部门认为不符合环保要求,当地村民以碎石生产场地加工碎石粉尘大和噪音大为由阻拦拉岩石洞渣的车辆进入,导致城建公司不能将岩石洞渣运送至涪东公司的东侧碎石加工场,从而东侧未进行碎石加工,涪东公司无法就将东侧碎石洞渣抛弃,只对西侧碎石洞渣进行了碎石加工。2017年1月10日涪东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合作收益费用50万元,2018年5月21日涪东公司又向城建公司支付合作收益费用55万元;2018年8月13日,城建公司向涪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涪东公司在收到律师函10日内向城建公司支付尚欠的收益费用,2018年12月27日涪东公司再次向城建公司支付合作收益费用4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城建公司与涪东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应各自负担相应的义务,但两公司并未组建新的联营体进行共同的经营活动,两公司形成的是联营双方各自独立经营的联营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城建公司与涪东公司应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现涪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两年内涪东公司保证支付给原告420万元收益”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涪东公司应支付城建公司相关的合作收益费。
综上,涪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开先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