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2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保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2613XL,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8991234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8号(东站天街)1幢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东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涪东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因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本案遂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除后,于同年9月21日恢复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涪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在设立涪东公司时,未经原告知晓并许可,擅自将其列为股东,在涪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署名“***”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2014年7月4日,**将涪东公司注册资本从3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并将原告的出资额增至329.01万元,在此过程中仍一直隐瞒原告,直至涪东公司在与城建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败诉后,**才告知原告被其虚列为股东的实情。原告知晓后当即不同意作为该公司股东,**遂于2019年7月17日将原告名下的股权转移给了***。综上,**冒用原告的名义,擅自将原告虚列为涪东公司的股东,事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从未在公司登记资料中签过名,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未享受过公司的权利。依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冒名股东,不应对涪东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城建公司辩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原告称其为涪东公司股东不知情与登记机关的登记不符,其已履行了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且具有登记股东的形式外观,不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涪东公司、***共同**,本人***是现涪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涪东公司之前的所有事情不清楚,是他们转让股权给我成为涪东公司的继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本人在成立涪东公司时,经询问登记机关告知需要二人以上的股东,***二人不行。由于原告是我侄儿,我就让原告做了涪东公司股东,但原告没有出资,没有签字,是我代签的字。原告的身份证是放在我这里的,我擅自将原告列为了涪东公司股东。在公司中途增资时,也是由公司办公室人员代为办理的变更登记,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总之,原告成为涪东公司股东自始不知情,我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包括还款责任。原告知情后每天找我扯皮,我就将原告在涪东公司的股东退出,并将法定代表人转给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9)渝01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102民初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作证明、涪东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增资决议、增资后的章程等公司登记档案材料、(2020)渝0102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3民终980号民事裁定书、农行客户签名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城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职务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涪东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含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年检报告书、涪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第三人涪东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不予认可的部分证据,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涪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1年7月14日,涪东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决议,参加人为涪东公司发起人**、***,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为公司监事,聘任***为公司经理,指定**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在全体股东签名或**处显示已签名和已盖私章。同日,在涪东公司章程中显示:涪东公司由**、***二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2万元,其出资比例为66.67%,***以货币出资1万元,其出资比例为33.33%等……,注册资金于2011年7月14日验资到位。至2011年7月19日,涪东公司正式成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涪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还显示:2014年7月4日,涪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97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金由股东**以货币出资667.99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329.01万元,并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缴纳,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原章程作废;3.同意委托***负责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已签名。同日,涪东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涪东公司由**、***二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669.99万元,其出资比例为66.999%,***以货币出资330.01万元,其出资比例为33.001%;第十一条又规定,**以货币出资667.99万元,其出资比例为66.799%,***以货币出资329.01万元,其出资比例为32.901%,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在认缴的出资时间到期后,无证据显示***、**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已到位或已足额到位。
根据天眼查APP和本院(2019)渝01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9年7月17日,***退出涪东公司股东,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股权为99%,***股权为1%,***为涪东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院在执行城建公司与涪东公司(2019)渝0102民初75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涪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城建公司遂申请追加涪东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阶段经听证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渝01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申请对涪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相关“***”的签名字迹鉴定是否为***本人所书写,以排除***不是涪东公司的股东,从而证明***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年11月30日,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定所对涪东公司工商档案中“***”相关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委托鉴定目的:鉴定检材1至检材10上“***”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书写。所提检材为:检材1、2017年7月17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2、2011年7月17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原件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或签字)处“***”签名字迹各一个;检材3、2011年7月14日的《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原件末页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4、2011年7月14日的《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原件上全体股东签名或**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5、2011年7月17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上(申请**或签字)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6、2012年6月7日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原件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7、2011年7月5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上投资人(企业)**或签字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8、2014年7月4日的《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原件末页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9、2017年4月27日的《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上全体股东签名或**处“***”签名字迹一个;检材10、2017年4月27日的《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字迹一个。所提样本为:样本1、收款日期为20100824的中国农业银行凭条原件上客户签名处“***”签名字迹一个;样本2、2020年11月30日***在重庆市科证***定所书写的本人签名字迹实验样本原件二页。2020年12月9日,重庆市科证***定所作出渝科证[2020]文/痕鉴字第113号《重庆市科证***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至检材10上的十一个“***”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书写。原告花去鉴定费12100元。
本院认为,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执行程序中,本院系从形式上审查了**、***尚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本院则应从实质上审查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意***申请对涪东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相关签名,是否系***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根据《重庆市科证***定所***定意见书》和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在外观形式上具备涪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增资股东,但***在涪东公司成立和增资过程中,对其成为涪东公司股东的事实毫不知情,***自始未参与过涪东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和享受过该公司的权利等,其系被涪东公司的股东**列为了该公司冒名股东。庭审中,**也自认其将***列为涪东公司冒名股东的事实,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还款责任。故本院(2019)渝01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第二十九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部分,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鉴定费12100元(此款原告已向鉴定机构交纳),合计12180元,由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