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3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8号(东站天街)1幢-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899123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路61号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2613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系原告之叔父),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东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提起的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应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决。本案虽因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引发,办理执行异议诉讼的法官认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通过另案审查。本案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是各自独立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一审认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的意见,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承办法官没有约束力,这将导致***否认股东资格的诉讼权利无法实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不具有涪东服务公司的股东资格,不是涪东服务公司的股东,即依法确认***是涪东服务公司的被冒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城市建设公司与涪东服务公司合同纠纷的执行过程中被列入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确认不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是否系涪东服务公司的被冒名股东是是否应被列为被执行人应查明的基础和前提,***已向一审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是涪东服务公司的被冒名股东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退还***。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城市建设公司与涪东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渝01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系涪东服务公司的发起人及增资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实际缴纳增资的资本金为由,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述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明确提出了本案的上述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进行审查,是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判断***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述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明确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时应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