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2民初211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8991234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8号(东站天街)1幢-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2613XL,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路61号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系原告之叔父),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即依法确认原告***是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冒名股东。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因请第三人**帮忙联系工作而将身份证交给第三人**,未及时收回。2011年7月,**为设立被告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虚列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并代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工商注册资料上签名,原告名下的注册资金1万元也是第三人**代交。被告公司设立后,原告并不知晓自己被列为股东及法人代表,也从未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获取过报酬及福利。2019年7月,因被告与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面临执行时,第三人**才告知原告是股东的事实,原告表示反对后,**在2019年7月17日到工商登记机关将原告名下的股权转移给了***,并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原告自被告成立后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是被告的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东矿山开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执行过程中被列入被执行人,原告对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确认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现仍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被冒名股东是是否应被列为被执行人应查明的基础和前提,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被冒名股东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