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194892735。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星宿大街翡翠湾小区**栋。
法定代表人:***,男,1961年6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系该公司经理,住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盈泽苑*幢****室,现住禄丰县。
上诉人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实际应赔还***利息合计人民币366066.82元;2.延期未还金额按同期贷款利息赔付***;3.判决赔偿东河建筑公司为***已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的资金退还给东河建筑公司,退还税款按东河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的个人所得利息计算个人所得税。事实和理由:一、***介绍由***分三次贷款给东河建筑公司:1.2014年3月3日贷款人民币450000.00元;2.2014年10月23日贷款人民币350000.00元;3.2016年3月8日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合计贷款人民币1100000.00元,本贷款本金东河建筑公司已分期全部还清给***。二、东河建筑公司已分期返还***贷款本金还款清单:1.2014年4月4日已返还***26000.00元;2.2014年5月7日已返还***13500.00元;3.2014年7月7日已返还***27000.00元;4.2014年8月4日已返还***13500.00元;5.2014年9月5日已返还***13500.00元;6.2014年10月24日已返还***人民币22500.00元;7.2014年11月27日已返还***24000.00元;8.2014年12月24日已返还***24000.00元;9.2015年1月23日已返还***24000.00元;10.2015年3月2日已返还***24000.00元;11.2015年3月23日已返还***24000.00元;12.2015年4月24日已返还***24000.00元;13.2015年5月28日已返还***24000.00元;14.2015年7月10日已返还***24000.00元;15.2015年7月23日已返还***24000.00元;16.2015年8月25日已返还***24000.00元;17.2015年9月23日已返还***24000.00元;18.2015年11月2日已返还***24000.00元;19.2015年11月25日已返还***24000.00元;20.2015年12月28日已返还***24000.00元;21.2016年2月1日已返还***24000.00元;22.2016年2月26日已返还***24000.00元;23.2016年3月25日已返还***28500.00元;24.2016年4月28日已返还***33000.00元;25.2016年5月24日已返还***33000.00元;26.2016年7月1日已返还***33000.00元;27.2016年8月1日已返还***33000.00元;28.2016年8月23日已返还***33000.00元;29.2016年9月26日已返还***33000.00元;30.2016年11月9日已返还***33000.00元;31.2016年11月29日已返还***33000.00元;32.2017年1月3日已返还***33000.00元;33.2017年2月6日已返还***33000.00元;34.2017年5月17日已返还***33000.00元;35.2017年7月15日已返还***33000.00元;36.2018年4月12日已返还***200000.00元,以上36次合计已归还***1324500.00元。三、分段计算贷款利息:1.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止按2%利率计算赔还***1个月的利息合计9000.00元;即:450000.00元×2%/月×1个月=9000.00元;2.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已返还***226000.00元,450000.00元-226000.00元-13500.00元-27000.00元-13500.00元-13500.00元=156500.00元,按2%利率计算赔还***6个月零18天。即:(450000.00元-226000.00元-13500.00元-27000.00元-13500.00元-13500.00元)×2%/月×6个月÷30天/月×6个月×30天/月+18天=20658.00元。3.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余下本金计算利息:(156500.00元+350000元)×2%/月÷30天/月×(1年4个月×30天/月+14天)=166804.04元。4.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余下未还本金计算利息:(156500.00元+350000.00元+300000.00元)×2%/月÷30天/月×(2年+1天)=394104.78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利率每月2%利率计算赔还***利息合计:9000.00元+20658.00元+166804.04元+394104.78元=590566.82元。四、已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按计息阶段赔还)合计:1.第一次计算利息已赔还本金226000.00元;2.第二次计算利息已赔还本金13500.00元+27000.00元+13500.00元+13500.00元=67500.00元;3.第三次计算利息已赔还本金(24000.00×16+22500.00+28500.00+33000.00×12)=831000.00元;4.第四次计算利息已赔还本金200000.00元。合计已赔还***本金:226000.00元+67500.00元+831000.00元+200000.00元=1324500.00元。5.赔款减本余款计算:450000.00元-226000.00元-13500.00元-270010.00元-13500.00元-13500.00元+350000.00元+300000.00元=806500.00元。806500.00元-(24000.00×16+22500.00+28500.00+33000.00×12)=-224500.00元,已多赔还***本金224500.00元。本金和利息相互抵扣最终东河建筑公司应赔还***合计利息:366066.82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高利贷贷款及偷税漏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借贷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所说已结算的贷款利率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目前企业处于困难阶段不能按照***所说已结算的利息计算付款。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请求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正评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河建筑公司实际赔还***利息合计:366066.82元;延期未还金额按同期贷款利息赔付***;判决赔偿东河建筑公司为***已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的资金退还给东河建筑公司,退还税款按东河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的个人所得利息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给***。2.判令东河建筑公司支付本金1100000元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10个月的利息220000元给***。3.判令东河建筑公司从2018年4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给***。4.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河建筑公司向***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23日和2016年3月8日,分别将45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转入东河建筑公司账户,三次借款共计1100000元。2016年3月23日,东河建筑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合计1100000.00元。双方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每月百分之三(3%)月息,计算借款金额基数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为次月23日,该每月费用按每月计费到期结付。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放款方有权主张借款方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权利。借款单位: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此借条上盖有东河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其印章。东河建筑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向***支付的利息共计330000元。逾期后东河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给***33000元,2017年7月15日支付给***33000元。***起诉后,东河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支付了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河建筑公司均对借款1100000元无异议。***与东河建筑公司约定的借期月利率未超过3%,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东河建筑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河建筑公司认为此借款属非法借款、利率过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东河建筑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向***支付利息330000元。逾期后东河建筑公司向***支付了266000元(包含2018年4月12日向***支付了200000元)。***主张自2017年6月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0个月的利息220000元,实际应为9个月,共计198000元。扣减东河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的33000元,东河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利息165000元。东河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扣减165000元利息,还余35000元,应该在本金中抵扣。东河建筑公司还欠***本金106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民币1065000元;二、由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本金106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36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由***负担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东河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河建筑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东河建筑公司、***均对东河建筑公司向***借款1100000元无异议。***与东河建筑公司约定的年利率为36%,双方自愿履行并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河建筑公司上诉要求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23日和2016年3月8日,分别将45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转入东河建筑公司账户,三次借款共计1100000元,东河建筑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3月23日双方结算后,东河建筑公司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给***,并约定年利率为36%,现***要求东河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条已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东河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是从2017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判对东河建筑公司在2017年6月后规还的款项,已按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作了处理。故对东河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借款本金东河建筑公司已分期全部还清给***,现尚欠***利息366066.82元以及本金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河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判决赔偿东河建筑公司为***已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上诉请求,因东河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东河建筑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东河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