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194892735。
住所:禄丰县金山镇星宿大街翡翠湾小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李国章,男,1961年6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住禄丰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600000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17个月逾期利息42000元(600000元×6%÷12×17=51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禄丰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禄丰县高峰乡廉租房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任命原告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一定比例费用和借、垫支出外,其余工程款的收支均由原告自行支配。工程结束,原告于2015年9月起作为代理人通过诉讼,至2018年4月从执行回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支付原告报酬、管理费和相关应支付的费用。为此,经多次协商,被告书写《高峰廉租房及相关工程结账清单协议书》承诺于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内共计支付原告各种费用欠款合计60万元。但事后至今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款。因催讨无果,依法起诉,请判决处理。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高峰廉租房及相关工程结账清单协议书1份,证实欠款金额是60万元,被告承诺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31日期间想办法支付。这60万元是被告自己付款对工程结算以后的承诺,并不存在要挟和胁迫的情形。
2.(2015)禄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款项的来源及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判决书第2页中本案被告认可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对工程进行施工,第12页中明确被告任命原告为工程的负责人并组织施工,结账清单协议书是有事实依据的应付款项,而不是没有进行劳务的空的数据,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以后,已经判决由建筑方支付本案被告300余万元,施工费不等同于劳务费。本案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章辩称:1.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0万元的款项是原告承建高峰乡廉租房结账时我公司的退让款,由于的工程款无法按时拨付,致使原告向我公司借款和我公司垫款,我和原告申请执行工程款,并进行了诉讼,当时无法退赔,由我作为借款人,向富滇银行贷款,经原告同意,才和富滇银行商量此事宜,本来原告还要付我80多万元,我还欠着外面的高利贷在该工程的垫款,支付利息达到300多万元,我借给原告的款项都是我向别人借的高利贷,由于原告不肯和高峰乡承诺,在原告的要挟下,我才答应给了原告60万元的结算协议书,我签署给原告后,原告才同意在借贷款的协议上签字。2.原告无论采用什么手段要款,必须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按照已评估价的70%进行抵押才能抵扣和支付款项。本协议书四项,原告只是起诉了一项,希望法庭好好审查一下。原告在承建过程中还欠着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无论原告是转包还是分包什么的说法,都不影响我们之间的结账,现在原告还没有支付款项给相应责任人,我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告写了两个承诺,并不是我先违约,由于原告不支付材料款,而是原告先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负责欠款责任承诺声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责任范围和违约在先。2.(2018)云233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是原告欠的款。3.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该判决是我公司向银行的借款,不是业主的工程款,现还有100多万元没有还清。5.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为项目负责人有异议。
对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的其他债务是被告公司债务,与原告无关。对2-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禄丰县将禄丰县廉租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河公司建设。东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0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合同第四项委托方式,甲方(东河公司)实行委托乙方(***)施工或做工、材料(该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做工、材料、税款、安全、质量及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一次性从开工放线至竣工验收包断给乙方到可交业主使用为止。第五项付款方式:根据甲方公司或该工程被委托代理人与业主(禄丰县)签订的《禄丰县新建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范本中的各项内容要求进行拨转工程款和结算,或由甲方直接支拨材料费用及各种机械、模板、脚手架、撑杆的租赁费或欠差的农民工工资,并由乙方签字认可的方式由甲方进行拨付该以上欠差费用。第六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所约定条款,除按条款规定进行处罚违约金外,还须按本项目合同价款或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十(10%)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4月3日,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章与原告***签订高峰廉租房及相关工程结账清单协议书,内容为:经***本人与云南省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及法人多次协商同意,并订立以下结账协议,双方必须遵守执行不得违约。一、结账商谈双方同意: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及法人高姿态做出让步,同意在2018年12月底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给***支付有关欠款,(付款时间: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内想法解决),凡属于和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及东河公司经办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和有关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及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负责赔款。二、若***现下不论采取什么手段要款,***本人必须提供给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不动产:土地证、房产证的该财产有效证件经评估按百分之柒拾的折扣抵押给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和法人后才能抵扣和支付款项。三、所有***欠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由***本人负责承担赔款,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和法人不承担由于***欠差的任何相关欠款和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四、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将承担由此而来的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注:该让步注明的金额付清后,原来的《借条》不再有效。结账人:李国章,***。2018年4月3日。该协议书有***签名,东河公司法人李国章的签名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禄丰县将禄丰县廉租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河公司建设。被告东河公司接到上述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东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向东河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来主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工程价款按照2018年4月3日,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章与原告***签订高峰廉租房及相关工程结账清单协议书确定的陆拾万元整计算。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东河公司应按《结账清单协议书》约定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51000元(600000元×6%÷12×17=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