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翧,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贡山分公司。 上诉人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交通公司贡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33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对判决书中认定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可证明建设方为贡山县人民政府,总承包方为云南省城乡投,作为建设方也就是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农民工工资遭到拖欠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在未拨付款项中承担先予支付的法律义务,总承包方有先行垫付的法律义务,上述两个单位在本案中均有支付的法律责任,依法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上述单位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首先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私自加盖公司项目章并未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私自使用项目公章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限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公司项目章是上诉人交由实际承包人***使用的,公司并没有授权***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因欠条加盖了公司项目章即属于公司认可的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三、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内容严重的侵犯上诉人对***的追偿权,依法应当撤销。首先经审理,***才是本案发包工程给***的真正合同收益人,我公司因此遭受到的任何损失最终的承担者是***,即使我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向***就损失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忽视公司的诉讼权利,间接否定了公司向***追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否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请依法予以更正,并撤销一审判决。四、经审理,***为骗取工程款,利用国家法律,以伪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的方式达到目的,请二审法院严查并交由相关部门严查。根据建筑行业常规,农民工工资在总承包款的百分之二十,***自认其出示和认可的工资将近400万,该项目总体最多800万,且有三方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量才400多万,农民工工资就400万,显然严重的违背了行业常规,一审法院只依据***个人出具的欠条来认定,严重的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查明具体用工,以免形成虚假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严查事实。 被上诉人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保山交通公司贡山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欠款1624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贡山县人民政府与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项目签订了《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项目融资代建协议》1份,约定本项目采用融资代建模式,贡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融资代建主体,承担项目的融资、建设等工作。2017年8月10日,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被告保山交通公司为案涉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项目中标人,后双方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保山交通公司。另查明,案涉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项目实际系由被告***承揽而来,其以保山交通公司名义与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保山交通公司还应***要求成立保山交通贡山分公司交由***管理使用并向被告保山交通公司缴纳管理费。之后,***委托***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项目交由***施工,***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何**系为被告***的案涉桥梁工程提供劳务的工人,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原告工资为16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在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做工(2020年7月-2021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壹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整(16240.00元)。此据: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负责人***,欠款人:***,身份証:530621195702××××,电话:183××******,结祘时间:2021年1月15日”。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欠款16240.00元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何**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何**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624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山交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何**虽然受雇于***,但保山交通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建设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保山交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清偿拖欠何**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山交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山交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山交通贡山分公司、被告***、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人系被告***,被告保山交通贡山分公司、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山交通贡山分公司、被告***、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山交通贡山分公司、被告***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劳务工资16240.00元;二、被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各负担10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保山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受雇的劳务工人,与贡山县人民政府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发包人,贡山县人民政府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并且何**也并未追加发包人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贡山县人民政府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保山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何**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劳务,***对其应支付给何**16240.00元劳务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涉案工程系保山交通公司允许原审第三人***以其名义进行承包,第三人***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山交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委托***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项目交由***施工,何**系实际施工人***受雇的劳务工人为其提供劳务,支付何**劳务报酬的主体系***并非***。 综上所述,保山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上诉人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