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02民初1064号 原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09897548Q。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新闻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地为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阳区青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地为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阳区青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交建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1970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383.76元,合计69383.76元。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5489092.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因为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3739号或该案上诉的最终结果导致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自愿承诺全额赔偿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述案件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承担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权益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本承诺书内容承诺人己仔细阅读,完全清楚承诺的后果及责任。”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云民终777号终审判决己生效,生效判决中第二项:“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9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为1157.0762万元。”判决生效后,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9)云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云南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为2200********内的存款予以了强制执行划扣,强制执行金额为5419709元,根据二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项费用69383.76元。《承诺书》系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诺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九龙人家”项目的实际垫资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本人真实意思,愿意就《承诺书》中本人的承诺事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系保山下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获得承建“九龙人家”项目,请***帮忙牵线搭桥,以原告名义承建该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垫资和施工人。***仅是朋友间的帮忙,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当时被告为了便于建设该项目,收回自己的垫资款,在与辰辉公司的股份转让和债务承担过程中,在《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纪要的补充条款》加盖了原告的章,才导致了原告承担偿还给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款1157.0672万元的责任。二、本案与***无关,被告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愿意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银行账户因华源世纪起诉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期间,2021年9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对该案终审后原告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全额赔偿。当时被告并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牵线人***也要签字,***不同意,被告为了尽快解决矛盾,向***承诺原告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我本人独自承担,保证不会让***承担分文的责任,况且辰辉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其在保山中院不仅有尚未领取的执行款500多万元,还有查封的商品房,这些资产完全能够赔偿;原告也口头保证不是真要***承担责任,而是要***督促被告积极主动处理解决此事,***是被迫于无奈才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这件事真的与***无关,在日后与原告的协调中,***的确起到了联系人的作用。三、辰辉公司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含对蒲罗公司享有810多万元债权)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虽然云南省高院(2022)云民终777号民事判决由辰辉公司和原告偿还华源世纪公司1190万元的债务,但保山市中级法院(2018)云05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令辰辉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垫资款3391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案己由保山市中级法院执行过程中,现已实际执行辰辉公司得近2000多万元,剩余1500多万元尚未执行,对“九龙人家”项目尚未出售的商品房22套和车位112个(市值约3000多万元)仍然在查封中,所以,主债务人系辰辉公司,其现有资产及债权足以清偿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四、被告已用自身财产实际折价抵扣给原告,已弥补了原告部分损失。首先,2020年原告的银行账户因华源世纪公司起诉合同纠纷一案被昆明中院查封后,为尽快解封原告的账户,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用家人和借用朋友名下的房地产以评估价1600万元提供反担保,使原告的账户解封470多万元。不仅如此,被告还承担了原告账户被冻结的施工款利息190多万元(冻结期18个月,按每月利率3分计算)。但在被告一再请求原告采取不要再存入施工费的方式,避免账户施工款再次被冻结无果,2021年原告的银行账户又再次被昆明中院查封冻结240多万元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用位于隆阳区××期130㎡的铺面房一格和位于九龙新天地7幢A402复式楼一幢(市值约300多万元),作价200万元以物抵债的方式赔偿给了原告,且房产己过户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动应对处理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减扣该200万元。五、因人民法院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 被告***辩称,一、导致原告对华源世纪公司承担的还款1190万元的责任人是***。致使原告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纪要的补充条款》。被告事后才知,该以协议是***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加盖了公司的资料用章而引起。因此,案涉之债的引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债务的承担者。二、被告仅是“九龙人家”小区建设项目中***挂靠原告的牵线人。***原系保山下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分别与***和原告有多年的感情和生意往来,***为获得承建“九龙人家”小区项目,请被告为其牵线搭桥,使得***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承建该项目,但被告既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仅仅是朋友间的相互帮忙。三、被告并非“九龙人家”小区建设项目的利害关系人,也非“九龙人家”小区建设项目系列民事纠纷的责任人。纵观原告与***等因“九龙人家”小区建设项目所产生的系列案件中,被告不是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九龙人家”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承包方或者实际垫资施工人,也不是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保山市蒲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辰辉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和原告诉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也不是签订《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纪要》、《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纪要的补充条款》、辰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是上述任何一方企业的股东,根本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人民法院并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应计算。如果承担也应当由***独自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五、签订《承诺书》是在原告和***的误导和虚假承诺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之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原因是:2019年底华源世纪公司起诉原告、辰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中院审判决后,云南省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银行账户被昆明中院查封冻结,原告认为完全是***的过错行为,导致公司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在案涉《承诺书》上签字,承担因此接下来可能导致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当时虽然***愿意承担,同意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因原告对其早己失去信任,不同意***个人签字承诺,便以***是被告介绍挂靠给原告,才引起这一系列的后果为由,要求被告与***共同签字承诺,遭到被告反对后,***誓言旦旦地向被告承诺原告的责任由其来承担,绝不给被告承担,并表示辰辉公司在保山市中级法院还有近500万元执行款尚未领取和查封商品房、车位,已经能够足以清偿该债务;同时,原告也口头承诺,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辰辉公司、***,不是非要被告来承担,让被告签字主要是起督促***积极主动解决纠纷,不要逃避责任的作用。在这样的误导和虚假承诺下,被告被逼无奈,极不情愿地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不得不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且在原告每次与***商议处理该事件时,***都当场表示原告的责任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各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该《承诺书》于被告而言,是一个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被告既不是涉案债务人,也非担保人,《承诺书》是一个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保山交建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7日的《承诺书》一份,以证实:2021年9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全额赔偿原告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支付的全部费用,该份《承诺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承诺书形成是***向原告承诺赔偿法律责任;对于***,***承诺过不让其承担责任,系应原告要求在承诺书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签订承诺书时原告律师已经理好,当时原告方律师、***在场,双方明确:***不承担责任,只是由***还款,***才签的字,并不是要求***承担责任,且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9)云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1执1202号执行裁定书、(2022)云01执120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19)云01民初3739号一案最终结果中被判决承担1157.0762万元还款责任,并已被强制划扣5419709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3、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2876925)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经质证,***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60000元律师费过高应酌情调整。***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无关。 4、《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微信付款截图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因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费4383.76元。经质证,***认为,尚未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主张的保全损失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无关。 5、《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以证实:在(2019)云01民初373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保山交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为避免财产损失,保山交建公司要求***提供担保,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约定将其位于隆阳区××街道××路××号××隆新天地7幢A402号住房(建筑面积228.25平方米)及其位于隆阳区××街道××路××期五里××号商铺(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作价过户给保山交建公司,以抵偿保山交建公司应银行存款被冻结可能所致经济损失,共作价抵偿1822600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初作价抵偿的损失为250多万元,并非协议和收条载明的1822600元;二处房产的实际价值远超250万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云05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云0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云05执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证实: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判令承担支付原告工程垫资款的法律责任,系真正的还款义务承担者;该案由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了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两份判决书与裁定书及执行书与本案无关联,属于其他案件的纠纷。***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的《协议》一份,以证实: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就因(2019)云01民初3739号案件查封了原告账户,达成***用房作价190万元给原告,并已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体金额由庭后提交具体证据说明抵款金额后予以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保山交建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0日,注册资本6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房屋建筑、装磺工程、建筑材料、装磺材料、汽车修理、汽车配件、门窗加工、机械设备租赁。 2011年3月1日,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辰辉公司)取得位于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11)第0××3号”。保山辰辉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九龙人家项目”工程。 之后,本案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因九龙人家项目”产生了系列民事纠纷。 2017年,原告保山交建公司与被告保山辰辉公司签订系列《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保山交建公司垫资承建“九龙人家项目”工程,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保山交建公司于2018年1月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山辰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05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垫资款33910000元及截止2018年1月8日的利息596383.15元,以及自2018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33910000元垫资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山辰辉公司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纠纷起诉保山市蒲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辰辉公司、***,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由被告保山市蒲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168万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68万元,月利率0.87%计息);二、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隆阳区××街道××路的两宗土地{1、地号:001-OE-01-4-1-1、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11)第0××3号;2、地号001-OE-01-4-1-2、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11)第0××4号}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木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九龙人家项目”工程所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7日,包含保山辰辉公司、***、***、***在内的各方签订《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纪要》,并于1月24日提交给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对前述两个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九龙人家一期房地产项目进入执行阶段,由法院开立专户控制资金,所有售房款必须存入专用账户,累计到1000万元时分配一次,30%用于归还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直至本息结清。50%用于支付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利息,20%用于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营运、税收等相关费用。待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清偿完毕后80%售房款用于支付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即利息,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及法院裁定利息......” 2019年1月28日,***、***、***签订《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纪要的补充条款》约定:“现对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款及银行按揭总款项50%分配权做如下具体约定:1、首先支付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2、其次有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1190万元。3、再次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4、最后由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剩余款项。”并附有保山交建公司委托***的委托书。同日,***、***、保山辰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将其所持有保山辰辉公司股份转让给***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鉴于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九龙人家’项目土地证所产生的费用是由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来的,垫付款项及利息共计1190万元,现***、***已确认。***应对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项及利息1190万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决定由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90万元(含利息),该款项由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转化直接支付到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九龙人家项目’是***所代表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建设。***代表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会议纪要’现对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款及银行按揭总款项50%分配权做如下具体约定: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款及银行按揭总款项50%分配权。首先支付***8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其次退还云南华源世纪有限公司为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1190万元垫资款(含利息),再次***委托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90万元股权转让款。最后由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剩余款项......” 之后,保山交建公司共计领取了(2018)云05民初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1957.0762万元,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云南华源世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世纪公司)为保山辰辉公司垫付的垫资款,为此,华源世纪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山交建公司、***、保山辰辉公司连带支付华源世纪公司垫资款1190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至所有款项全部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令保山交建公司、***、保山辰辉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保山交建公司、***、保山辰辉公司承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保山辰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2)云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二、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9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为1157.0762万元。三、***就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前述义务向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驳回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九龙人家项目”工程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对外系保山交建公司与保山辰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保山交建公司与***、***而言,形式上***受保山交建公司委托与保山辰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就“九龙人家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程的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主体为挂靠人,保山交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上述民事纠纷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处理,除(2019)云01民初3739号案件及其(2022)云民终777号上诉案件为保山交建公司自身所为外,“九龙人家项目”所涉的其他民事纠纷均系***代表保山交建公司所为。另,***通过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保山辰辉公司的股东,2019年2月28日,保山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保山辰辉公司支付给保山交建公司的关于“九龙人家项目”的相关工程款及保山交建公司领取的(2018)云05民初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保山交建公司均按照挂靠约定支付给了***。***收到保山交建公司领取的执行款后,未按前述执行和解约定支付华源世纪公司垫资款。 因(2019)云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要求保山交建公司在领取的执行款的相应限额内承担了民事责任,在案件上诉过程中,保山交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2021年9月7日,***、***共同出具给保山交建公司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因为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初3739号或该案上诉的最终结果导致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自愿承诺全额赔偿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述案件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承担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权益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等买现权利的一切费用)。本承诺书内容承诺人已仔细阅读,完全清楚承诺的后果及责任。” 2022年11月23日,保山交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22)云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中强制扣款5419709元。保山交建公司得知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在(2019)云01民初373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保山交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为避免财产损失,保山交建公司要求***提供担保,***于2021年11月3日将其位于隆阳区××街道××路××号××隆新天地7幢A402号住房(建筑面积228.25平方米)及其位于隆阳区××街道××路××期五里××号商铺(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作价过户给保山交建公司,以抵偿保山交建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可能所致经济损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与保山交建公司一致确认:不再按协议作价冲抵本案中保山交建公司被法院执行的款项。 保山交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383.76元,合计69383.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九龙人家项目”的建设项目工程中,对外,形成了保山交建公司与保山辰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内而言,本案原被告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因此,对外,保山交建公司因“九龙人家项目”的民事纠纷应当享有相关民事权利、承担相关民事义务。对内而言,“九龙人家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完成,挂靠人因该挂靠合同实际承受了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合同权利,同时,也应参照挂靠合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民事责任,作为挂靠人的***在处理“九龙���家项目”中涉保山交建公司的相关事务中,保山交建公司给予其的授权仅限于处理与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的具体事务,但在涉“九龙人家项目”相关民事纠纷的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中,***既作为保山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作为利害关系方保山辰辉公司的股东,在处理与“九龙人家项目”的涉保山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的华源世纪公司垫资款问题上,代为保山交建公司擅自承诺,在收到保山交建公司的支付来的(2018)云05民初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后又未按执行和解约定支付华源世纪公司垫资款,导致保山交建公司被起诉并承担了民事责任,***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损害了保山交建公司合法利益,***负有过错责任,由此导致保山交建公司因(2022)云民终777号民事判决被强制执行遭受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保山交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保山交建公司因(2022)云民终7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强制扣款5419709元,因此,保山交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419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向保山交建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关于承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山交建公司要求***与***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与***赔偿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损失的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其他费用的支出为合理开支,且有二人的承诺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489092.76元(其中,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5419709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38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24元,减半征收25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