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3339号
原告朱帅,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朱帅之父。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欣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省欣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省欣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省欣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朱帅与被告四川省欣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帅诉称,2013年11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由被告按社保缴费基数工资的70%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现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伤残五六级人员每月增加220元伤残津贴。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该文件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伤残津贴3520元,但被告并未按该文件规定执行,故原告朱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欣源公司按照四川省人社厅14号文件,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朱帅(四川省五六级工伤人员)增加220元伤残津贴,共计3520元。
被告欣源公司辩称,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14号)第三条:“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2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该文件明文规定是可参照执行,不是强制要求执行。现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每月增加220元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欣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帅与被告欣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2012年4月2日,原告朱帅在被告欣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2012年7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工伤伤残五级;2012年11月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评定其为工伤伤残五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欣源公司现按1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朱帅支付伤残津贴。
另查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14号)第三条规定:“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2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该通知在有效期内。
2014年10月23日,原告朱帅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三项仲裁请求:1、欣源公司向朱帅支付每月伤残津贴按照成都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执行,自2014年7月1日起实际补差140元/月由欣源公司支付;2、自今日起,如成都市五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在朱帅在职期间有浮动,欣源公司每月支付给朱帅的伤残津贴依浮动不低于成都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3、按照四川省人社厅14号文件,确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四川省内五六级工伤人员增加220元伤残津贴,欣源公司执行上述省人社厅标准,增加支付朱帅每月220元的伤残津贴。2015年4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本案开庭审理时,明确提出放弃其第一、二项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如下:一、裁决准许朱帅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二、驳回朱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朱帅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准许朱帅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帅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欣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被告欣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官网下载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欣源公司现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向原告朱帅支付伤残津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14号)第三条规定:“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2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告朱帅系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被告欣源公司是否按照该通知执行原告朱帅的伤残津贴标准,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在未能就伤残津贴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朱帅提出由被告欣源公司增加220元/月伤残津贴,共计35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准许朱帅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准许朱帅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朱帅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