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初10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8月9日,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与被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顺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万元;3.判令被告顺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730元;4.判令被告顺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顺通公司系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法人,被告顺通公司自成立以来常年承包各类工程。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就不同工程形成了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顺通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所有工程,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审核后,工程建设方予以确认,被告顺通公司也进行了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该数据,一方面作为被告顺通公司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作为确认被告顺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根据;就原告***施工完成的相应工程所涉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042761.53元;截止2018年1月,被告顺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260399.93元,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原、被告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顺通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顺通公司搪塞,无奈原告***将被告顺通公司起诉后,被告顺通公司通过各种关系说服原告***撤诉,承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顺通公司又以领导调整需要协调为由拖欠不予解决,被告顺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双方工程款数额应以最终结算为准,涉案工程需发包方审定后方能确定工程款数额,现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故付款条件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决算单位(建设单位)的认定为依据,且部分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需符合竣工条件后方可结算;出具的《往来账项询征函》是鉴于被告属国有单位,按国资委要求要进行年度会计账目审计,由第三方“天华会计事务所”依据原告方单方记载的会计账目出具,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往来账项询征函》的数额来源仅是会计记载的账目流水,其中13260399.93元和12042761.53元的来源是原告***提供的工程成本发票和被告实际付款的差额,工程成本发票数额并非工程造价;***承包或分包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连续性和造价的不确定性,包括了合同价、中标价及最终定案价,这些价款需要提前预估,但为了向***支付工程款又必须有一定的条件,故由***按照预估价提供发票作为支付条件,且被告对外支出款项必须有成本发票,符合财务规则,所以出现了提供的发票数额大于工程造价定案数额的事实,而工程成本发票是按工程进度逐步提供,加之工程最终结算滞后,故出现多项工程多次提供发票,发票数额较大的实事,也即发票数额并不代表工程造价;被告会计财务账目审计存在2014年前的查账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税收征收方式;查账征收是以收入和成本的差额作为计收基数,差额越大,缴税越多,故存在***提供成本发票冲减被告成本的事实;定额征收则是以收入作为征收的计收基数,向***支付工程必须有发票作为计账依据,所以存在***提供超出工程实际造价发票的事实;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税收政策,税收方式改变后,原告预估***拖欠大约1100万元发票,但工程是旧工程未定案,发包方或建设单位也未付款,故由***一次性提供1100万元的发票,用于作为支付时冲票核减;从原告和被告会计账目可以证实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确定的;《往来账项询征函》的“应付款项”仅是发票数额减去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会计账目中没有以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应付工程款;《往来款项询征函》仅是双方记账数目的反映,并非工程款欠款数额,账目复核也并非催款结算;***提供发票仅是领款依据,不是双方工程款认定依据和主张欠款的依据,《往来款项询征函》对外不具有清算效力;***施工的工程包括自行承包和分包两种,范围包括给水、采暖、维修工程,但不一定每项工程都包括上述三项,且属于包工不包料,涉及工程中的相关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确定是以决算单位认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也就是以发包单位确定的价格,扣减管理费(3%或5%)及税金为依据;双方已定案的工程造价为19452965.51元,双方未定案的工程造价为7307494.22元,已付工程款为26389055.35元;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款依工程进度支付,故不应承担利息;双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应以发票进行结算,且符合会计事务所的审核,但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决算单位认定的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双方签订的结算定案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依据仅是《往来账项询征函》和《证明》,按照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原则,工程结算要以工程量为依据,《往来账项询征函》来源于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仅是数额记载,不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对应,不是双方工程款认定依据;会计账簿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加油费用等票据仅是作为付款时的一个形式要件,上面记载的数额并不是双方工程款的实际数额。综上,原告起诉的依据不充分,被告的证据能够能充分证明已定案工程价款被告已全部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正式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双方长期建设工程分包合作关系;证据二《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承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付原告已施工结束的工程款12042761.53元;证据三《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承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欠付原告已施工结束的工程款13260399.93元;证据四《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已施工结束的工程款13260399.93元。
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每一项工程签订一份合同,有的合同是在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原件按照财务会计审定规定原、被告并不持有,《往来账项询证函》仅是被告公司账簿记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依据,也不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或欠款数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由会计事务所保存,证据来源不合法,《往来账项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不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或欠款数额;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并非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该证据的出处来源不合法,记载中的数额和说明仅是对《往来账项询证函》的重复,并不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且《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出具,前者时间早于后者的时间,不符合常理,来源不合法。
被告顺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一《往来账项询证函》两份、《会计账册》一本、《付款凭证》一张、《2010年至2018年辅助明细账》九份、《已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并未结合原、被告工程结算定案单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等实际状况认定,仅是依据被告财务明细账中记载的发票数额向原告出具了询证函,且财务明细账中也没有以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应付工程款,两张《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的数额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成本发票数额减去已付工程款后的差额,也即明细账中的余额,并不是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两张《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记载内容仅为复核账目所用,并非催款结算依据;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与原告提供的成本发票数额之间的差额为1385013.65元,即原告多提供了1385013.65元的成本发票;自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019134元,原告提供了6607217.38元成本发票,加上2014年多提供1385013.65元发票,相抵后(8019134-6607217.38-1385013.65),原告少提供给被告26902.97元成本发票;自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为4977081.8元,被告代付原告5月至12月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64003.7元,以上共计为5041085.5元,原告提供了17110750元成本发票,加上2015年少提供的26902.97元成本发票,两项相抵后(5041085.5+26902.97-17110750),原告多提供给被告12042761.53元成本发票,也即被告财务明细账中“余额”反映为12042761.53元,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正是依据上述明细账出具了数额为12042761.53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211510元,被告代付原告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共计78825.6元,共计2290335.6元,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507974元成本发票,多提供了1217638.4元成本发票,原告多提供的成本发票累计相加,即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财务明细账中“余额”变为13260399.93元(12042761.53元+1217638.4元),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务明细账出具数额为13260399.93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389055.35元;证据二《工程预结(决)算定案表》五十六份、《定案明细表》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份、《中标通知书》四份、《投标文件》八份、《未定案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已定案的项目工程款共计19452965.51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中标吴忠市区2015年金湖湾三期城市棚户区二水厂专用线路改造工程,中标价为3711187.33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3711187.33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272134.87元,材料和工程设备价为2751000,暂列金额为74340元,后原告又承揽外网给水、排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711187.33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吴忠市区2015年保障性住房室外配套附属(水、暖)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金湖湾三期、涝河桥二期、洼渠四期、郭家桥清水沟、郭家桥涝河桥等室外配套附属(水、暖)项目,总造价为62265799.29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列金额、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后原告承揽郭家桥清水沟、郭家桥涝河桥、涝河桥二期、金湖湾三期接水工程,其中郭家桥清水沟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77477.16元、郭家桥涝河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67472.7元、涝河桥二期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6894.96元、金湖湾三期工程总造价为3571121.03元;2015年8月,被告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中阿商贸城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1555824元,工程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后原告承揽该工程,工程总造价1555824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中标吴忠市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附属工程一标段蔡桥、瓜儿渠、金湖湾、早元农机市场片区室外给水管网及室外供暖管网工程,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1306258.96元,该费用包括材料费,工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后原告承揽瓜儿渠采暖及给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2756.21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与宁夏恒丰毛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吴忠市区2015年恒丰毛纺织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自来水外网工程,合同造价为1378725.37元,该费用包括材料费;2015年9月16日,被告中标吴忠市区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配套附属工程一标段金积七期、涝河桥续建、洼渠二期续建、洼渠三期室外给水管网及室外供暖管网工程,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3626680.19元,该费用包括材料费,后原告承揽涝河桥续建室外暖网、室外给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07803.48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中标吴忠市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复兴巷片区、市区片区、材机厂片区工矿棚户区及材机厂片区公共租赁住房(一标段)室外采暖、给水工程,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3642206.33元,该费用包括材料费,后原告承揽材机厂保障性住房改造项目采暖、给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484203.08元;2011年4月8日,被告与宁夏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吴忠市家具、建材城施工接水工程,后原告承揽凯悦建材城二期室外给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826078.78元;上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至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确认。证据三《内部管理合同》、《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以被告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被告按所承包工程的总价扣除3%的管理费和15.12%或5.6%的税金后,其余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已定案的项目工程款共计19452965.51元,未定案的12项工程应付工程款=工程造价-材料款(含税)-3%管理费-15.12%或5.6%税金,在双方未结算情况下,被告暂计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307494.22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6760459.73元,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26389055.35元,下剩工程款371404.38元;《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的数额并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而是原告提供的工程成本发票与已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3260399.93元工程款无依据;被告顺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四《借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2018年11月22日,原告因身体原因需要住院治疗向被告方借款50万元,并同意该款项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提交了证据五《承诺书》两份、《***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工资证明》三份、《委托书》两份、《工资表》五份、《工资汇总表》一份、《开户入账结果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经***确认和申请向***拖欠的农民工支付工资489895元;证据四、五综合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895元。
原告***对被告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往来账项询征函》两份和会计账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谓《往来账项询征函》中的数额“不是被告下欠原告实际工程款数额”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往来账项询征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征函》具有不可辩驳的法律效力;《往来账项询征函》的数额是经过被告公司聘请的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其真实性是经过第三方认证的,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按照被告公司内部项目部管理模式进行结算的,即以成本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成本费用的票据,经被告公司审核后在被告公司财务账册中作应付款挂账。同时,原被告长期结算都是依据财务挂账凭证进行结算的,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也是经过历年的审计核实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二中的《工程预(结)审核结算表》及附件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表》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结算方式,不具有真实性,该《结算表》只是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在事后完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资料的手续而已,不反应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结算关系,具体表现在施工合同无签订时间、无开工时间,合同中的约定价款与《结算单》上的工程价款一致;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习惯而言,被告公司不是依据《工程预(结)审核结算表》进行财务挂账的,既然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审核结算表》不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财务挂账的依据,就不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依据;对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份、《中标通知书》四份、《投标文件》八份、《未定案工程明细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未定案工程;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工程分包依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结算约定,不具有真实性;《合同》只是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在事后完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资料的手续而已,不反应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分包关系,具体表现在施工合同无签订时间、无开工时间,合同中的约定价款与《结算单》上的工程价款一致;对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相关,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方挂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对未审定、未定案的、未完工的工程款主张权利,被告的证据是针对未完工程、未审定、未定案的工程,与原告主张不相符。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争议的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往来账项询征函》系账项询征函件,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能单独证实询征函中的数额系双方涉案工程款欠付数额,并与涉案工程相关联,不予确认;《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仅是对《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说明,与《往来账项询征函》的性质一样,尚不能单独证实情况说明中的数额系双方涉案工程款的欠付数额,不予确认;《会计账册》、《付款凭证》、《2010年至2018年辅助明细账》、《已付款明细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付款情况,也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对支付款数额及其他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工程预结(决)算定案表》、《定案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未定案工程明细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内部管理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诺书》、《***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工资证明》、《委托书》、《工资表》《工资汇总表》、《开户入账结果查询打印单》,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核算存在争议,上述证据尚不能完全证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通公司自2011年开始,将其承揽的吴忠市城市建设工程的给水、采暖、维修等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正式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双方长期建设工程分包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原告***陆续为被告顺通公司施工,被告顺通公司也陆续向原告***已施工结束并交工的部分工程进行审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告顺通公司财务审计需要,2017年1月22日,原告***收到《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资公司12042761.53元;本公司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2018年1月18日原告***又收到《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资公司13260399.93元;本公司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原告***还收到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我公司委托的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贵方承建我公司工程,按照中国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询证本公司与贵方工程核算和往来账项等事项,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所列欠款正确无误,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工程款13260399.93元”,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依据主要是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被告顺通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和《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现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的涉及的所谓工程款有争议,也即能否认定《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涉及的款项为被告顺通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顺通公司财务账目中现挂有***工程款13260399.93元,该款顺通公司以多次发函的方式予以确认,并经第三方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应视为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除已付的工程款外,现欠付的工程款,该款顺通公司未及时清偿,违反约定,顺通公司应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顺通公司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且顺通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都签有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审定方式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现已完工并经审定的工程款顺通公司都已全部支付给了***,顺通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和《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仅是顺通公司记账和财务审计的一种方式,带有预付款性质,《往来账项询证函》和《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和付款依据。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中涉及的所有工程全部进行了结算,且《往来账项询证函》只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被告顺通公司2016年、2017年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所有者权益变动、财务报表等情况时,依照审计程序核实顺通公司经济往来状况而向原告***发出的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并非是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请求被告顺通公司支付《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涉及的13260399.93元工程款,缺乏具体的工程项目与之对应,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13260399.93元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附属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双方已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附属合同中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应付工程款数额均已确定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现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尚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关于***项目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13260399.93元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附属合同中的某项具体工程有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争议13260399.93元的工程款与某项具体工程相关联,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