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终4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回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北侧5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1月18日确认形成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关于马自军项目部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由顺通公司向***发出,且有***与顺通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内容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顺通公司欠***工程款共计13260399.93元。顺通公司抗辩称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未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自2018年1月18日以后,顺通公司仍向马自军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就顺通公司是否欠付马自军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锋
审判员宋成祥
审判员马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