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1987年10月18日出生,大专学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1996年3月3日出生,大学学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发包人发包后,后经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层层转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一审起诉要求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原判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侯士俊
审 判 员      何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金迪
书 记 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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