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02民初5635号 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定,本院准许后依法予以委托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后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本院送达当事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7199.5元及利息478465.03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暂算至2023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1915664.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市***都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都一期室外给水工程结算金额为1615559.75元;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都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1615559.75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231119.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793920元,现下欠工程款1437199.5元至今未支付。本案之前提起过诉讼,就案涉工程量被告提出部分未施工,未达成协议,撤诉后再次诉至贵院。 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答辩称没有什么可说的。 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给水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两份,以证明:1.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都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给水管道沟槽开挖、回填、给水检查井砌筑,给水管材、管件、阀门、水表等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结算定案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费用;2.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都小区室外给水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格为1615559.75元;3.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都小区二期室外给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费用;4.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都小区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格为1615559.75元,以上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231119.5元; 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张、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张、抵账协议书三份,以证明:1.2014年7月8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91万元涉案工程款发票;2.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3.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区房屋作价542880元、以17号楼3**101号房屋作价375520元、以17号楼3**401号房屋作价375520元抵顶案涉工程款。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3920元,下欠工程款1437199.5元。 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加盖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具体支付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二张、施工合同二份、定案单一张,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干完。 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施工并进行了定案,但对于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内容未进行施工,具体量需要双方核实后予以扣减。 诉讼中,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施工的位于**市***都住宅小区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中未施工项目进行***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2023年12月13日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24年1月25日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9日,建设单位(甲方)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都小区室外给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本工程暂定价为1755321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工程完工50%,甲方支付工程款至捌拾万元整。工程完工结算定案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费用。 2015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甲方)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市***都住宅小区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本工程暂定价为1615559.75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30%的工程费用,剩余工程费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 2015年10月10日,经结算,**市***都住宅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615559.75元;2015年10月27日,经建设单位(甲方)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市***都住宅小区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615559.75元。 2014年7月8日,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市××区房屋作价542880元、以17号楼3**101号房屋作价375520元、以17号楼3**401号房屋作价375520元抵顶案涉工程款,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93920元。 诉讼中,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施工的位于**市***都住宅小区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中未施工项目进行***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2024年1月25日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申请人申请的**市***都住宅小区二期室外给水安装工程中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39661.51元,经鉴定,实际工程造价为89688.66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作为债务人理应予以继续清偿下剩未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单、支付情况及鉴定意见,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510.84元[(1615559.75元+1615559.75元)-1793920元-89688.6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定案后或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费用”,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完工结算定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现原告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未付款134751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47510.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34751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0元,由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晖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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