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字第4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男,4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13元,减半收取1330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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