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5738号
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平,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尕学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君,系***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予以立案,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莉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