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欧亚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东方广场主楼1706号5区3丘3栋w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尕英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欧亚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欧亚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欧亚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欧亚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上诉人新疆欧亚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