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尕英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万平,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原审被告张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英达公司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英达公司向原审被告张万平支付借款后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见证人签字,故其与被上诉人英达公司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英达公司向原审被告张万平给付借款,且原审被告张万平将此款用于其承建的昌吉边境管理支队大黄水泉边境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英达公司亦未向上诉人**给付借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借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    
英达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反映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英达公司向原审被告张万平支付借款,且上诉人**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故其应偿还还款责任。    
张万平述称,涉案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    
英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英达公司与**、张万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英达公司给张万平、**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如未按期还款,将按照总借款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英达公司依约将借款400,000元打入张万平的账户内。同日,**、张万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收款人张万平、**,2020.7.6”。经查,**辩称其是在借款后补签的名字,庭审中英达公司及张万平均认可**系借款后补签了《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另查,张万平认可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昌吉边境管理支队木垒县大黄水泉边境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英达公司与张万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张万平向英达公司借款400,000元,英达公司依约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张万平的账户,张万平亦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并使用。**辩称,该笔借款都是由张万平使用,**签字均是事后补签,而且其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字并不是代表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而是英达公司职工李梅让其签字去证明英达公司给张万平借款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张万平、**须承担按总借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英达公司主张违约金40,0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金额亦正确,故英达公司要求张万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万平偿还原告***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张万平支付原告***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系作为被上诉人英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张万平借贷关系的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上诉人**认为自己系见证人,但其却在被上诉人英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张万平已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中“乙方签字:孙万平”处正下方及在原审被告张万平出具收条中“收款人张万平”处右上方签名,亦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结合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分析,其签字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说明其认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万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英达公司提供的其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董事会决议》系被上诉人英达公司内部决议,且该决议与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
审判员    胡婧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