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01民初3896号
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57684678Q。
法定代表人:尕英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二六工镇
法定代表人:***,系二六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95735.2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0月中标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的昌吉市二六工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污水泵站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2626000元,由于施工设计变更,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造价变更为335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全部完工,2014年12月验收完毕,于2016年11月审计定案,送审造价为3543031.12元,审定造价为2665735.28元。截至2013年9月累计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剩余2957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原告于2010年10月中标我单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污水泵站工程,合同标价为2626000元。该工程完工后,报昌吉市审计局审计,于2016年11月审计定案,审定造价为2665735.28元。现该工程我单位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及审定造价向原告支付2370000元,剩余295735.28元未支付存在客观因素。因我单位为基层人民政府,该工程是政府财政资金投入的基础设施建设,我单位所支付工程款均为昌吉市财政局拨付的基础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中标通知书可知,原告中标工程为我单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四标段,还有三个标段为其他建设单位中标,该四个标段是我单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一个整体。现虽原告施工标段已经审计,尚有两个标段未达审计条件,因此昌吉市财政部门尚未拨付剩余专项资金,我单位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295735.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验收方案及验收报告、昌吉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建议及审核定案书等,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中标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污水泵站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2626000元,由于施工设计变更,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造价变更为335000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验收,工程的审定价为2665735.28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37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95735.28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0月中标昌吉市二六工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污水泵站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2626000元,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造价变更为3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2014年12月工程验收,于2016年11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审定造价为2665735.28元。
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剩余工程款295735.2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5735.2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5735.28元。
本案受理费28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