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四北街68号。
负责人:李洪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珍珠二组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滨街4号。
法定代表人:牛焕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伟,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丰沈阳分公司)因与上诉人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永和公司)、被上诉人魏志、被上诉人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丰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魏志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0491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喷头单价认定有误,上喷头工程价款计算错误。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上喷安装为80元/点,并非85元/点。龙丰沈阳分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丹东消防工程结算明细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涉鉴定意见印证了该明细单记录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真实。案涉工程负一层及三层的上喷头1729点未试压,且未经消防检测及验收,工程款只应支付60%。2、重复计算下喷淋工程量605点,下喷淋工程款计算有误。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下喷淋数量共计958点。一审法院在核算工程量时既计算了下喷淋958点,又计算了上喷改下喷的605点,该605点对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下喷淋工程款计算有误。下喷淋根据鉴定共完成958点,其中吊顶范围数量(即已完上喷改下喷)605点,风管宽度大于1.2m增设下喷头353点。这两种形式均不是合同约定的85元/点的下喷,所消耗的工作量均远远少于标准下喷,应区分计算。二、一审中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产生20000元鉴定费,一审判决遗漏鉴定费承担的问题。三、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不应以《丹东消防工程结算明细单》的出具日期2018年1月28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
祥永和公司同意龙丰沈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魏志辩称,1、龙丰沈阳分公司上诉主张单价认定有误,上喷头价格计算错误,其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魏志与龙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第二条第1.6款明确约定,如有增改,则另行追加预算;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发生现场变更签证部分,乙方上报甲方审核,审核方式为清单报价中有单价的执行清单中原有报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因抱弯等原因增加施工难度,喷淋单价均按85元/点计算。龙丰沈阳分公司制作了《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项目经理程宝全及技术负责人黄向生签字并加盖龙丰沈阳分公司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庭审中,龙丰公司及龙丰沈阳分公司均认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的真实性,龙丰沈阳分公司认可程宝全、黄向生的身份。程宝全是龙丰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现在仍为公司高管,《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鉴定意见与该明细单体现的工程量基本一致,即便是部分安装未完成的工程也完成了90%以上的工程量。因龙丰沈阳分公司迟迟不进配件,恶意拖延不予结算,导致部分配件未安装完成,过错方是龙丰沈阳分公司。3、负一层及地上一至三层早已试压完毕。消防泵在地下室,喷淋报警阀都在负一地下室,报警设备在地下室回路里,地下室不投入使用,消防泵是无法使用的,一、二楼也是不可能竣工验收的。因此,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及三层早已投入使用。自2018年2月7日开业至今已近4年,欧尚广场因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龙丰沈阳分公司主张只支付60%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下喷淋605点并非重复计算,案涉鉴定意见载明“此605点并非新安装,为原已完上喷头改为下喷头的改造数量”,清楚的说明,原来已经完成的605个上喷头的安装,后因建设单位及龙丰沈阳分公司的要求,把605个上喷头改成了下喷头,所以并未重复计算工程款。5、下喷淋总计958点=上喷改下喷的605点+风管加宽的353点下喷,具体为:上喷改下喷的605点,已经施工605点后,按照85元/点计算施工费。后根据龙丰沈阳分公司的要求,该605点改为下喷,改的费用为50元/点。风管加宽的353点,这部分费用为50元/点。对于施工不完整的58个消防栓及499点上喷头、喷头短立管是因龙丰沈阳分公司未进配件导致的,工程量为2到3天可以施工完毕。魏志在一审法官调解下,同意按计算明细的60%计付,没想到龙丰沈阳分公司出尔反尔提起上诉。6、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裁决是正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
龙丰公司同意龙丰沈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祥永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魏志对祥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祥永和公司是发包人,并非魏志的合同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魏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祥永和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是由龙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不存在上述情形,故魏志无权向祥永和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魏志有权向祥永和公司主张权利,因祥永和公司与龙丰沈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更未进行工程决算,故在未查明祥永和公司是否欠付龙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祥永和公司在欠付龙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龙丰沈阳分公司辩称,祥永和公司拖欠龙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魏志辩称,1、案涉施工事实发生在2017年年底,签署结算单欠款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魏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祥永和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需要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当庭询问龙丰沈阳分公司及祥永和公司,二者均回答祥永和公司欠龙丰沈阳分公司400余万元,对欠款已经查明。而案涉工程款为50余万元,祥永和公司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龙丰公司同意龙丰沈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魏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0843元及利息(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8158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龙丰沈阳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形式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系统和稳压系统等,如有增改,则另行追加预算。2、工程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小料的承包方式;三、工程价款的确定及结算办法(一)工程价款的确定,本工程价款采取承包范围内工程固定单价方式(以实发量计算)。(二)结算方式1、本工程采用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单价固定方式,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四、施工工期1、开工日期:2016的12月5日。2、竣工日期:2017年5月1日完成。九、工程款的支付,1.2室内喷淋和消火栓水平管道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工程量价款的60%。1.55%的工程款做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始施工。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丰沈阳分公司针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龙丰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已在《丹东消防工程结算明细单》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载明了室内消火栓的合同单价为750元每点;自动喷淋的单价为85元每点;喷淋增改下喷为50元每点;消火栓增改500元每点;报警阀前管道为8000元;地下主管增加报弯为200元每处。庭审中龙丰沈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有异议,并提出对工程量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作出[2021]造鉴字第002号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消火栓完成177点,未完成58点。上喷头完成3507点,下喷头完成958点,上喷头改下喷头605点,报警阀前管道完成:DN150:166米,499个喷头及连接喷头的短立管未安装,消火栓移位20处,地下主管增加报弯26处。
综上,案涉工程消火栓完成177点,单价为750元每点,消火栓的总价为132750元;上喷头完成3507点,每点为85元,合计为298095元;下喷头完成958点,单价为50元每点,合计为47900元;上喷头改下喷头605点,每点为85元,合计为51425元;报警阀前管道完成:DN150:166米,价格为8000元;消火栓移位20处,单价为500元每处,合计为10000元;地下主管增加报弯26处,单价为200元每处,合计为5200元。
另查,庭审中,龙丰沈阳分公司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同意按双方约定工程单价的60%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如下:消火栓未完成58点,每点按750元的60%计算,合计为26100元;499个喷头及连接喷头的短立管未安装,每点按85元的60%计算,合计为25449元。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604919元,被告龙丰沈阳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78452元。案涉工程系祥永和公司发包给龙丰沈阳分公司,现已投入使用,龙丰公司与祥永和公司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龙丰沈阳分公司承揽的祥永和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施工。原告与龙丰沈阳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龙丰沈阳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龙丰沈阳分公司系龙丰公司的分支机构,龙丰沈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故龙丰公司与龙丰沈阳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祥永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龙丰沈阳分公司,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要求祥永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因本案的工程量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关于每项工程的价格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已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各项单价。故案涉工程总造价是明确的。关于案涉工程中有未完成的项目。龙丰沈阳分公司提出的按单项工程的60%计价,原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604919元,龙丰沈阳分公司已支付了178452元,尚有426467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质保金在质保期的利息。关于龙丰沈阳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全施工完毕,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故对于龙丰沈阳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龙丰沈阳分公司辩称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其辩称无事实依据,对于其辩解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志工程款426467元(以405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426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保全费用3344元,合计12669元,由原告承担887元,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1782元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涉《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龙丰沈阳分公司主张案涉《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记录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经查,《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加盖龙丰沈阳分公司印章,由龙丰沈阳分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黄向生及工作人员程宝全签字确认。黄向生曾于2016年12月1日代表龙丰沈阳分公司与魏志签订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程宝全曾于2021年4月22日代表龙丰沈阳分公司就鉴定事项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所载明的合同单价系合同双方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的变更,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约定的合同单价对龙丰沈阳分公司具有拘束力。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鉴定意见体现魏志的实际施工量与《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记载的施工量存在差异,但差异较小,尚不足以以此推定《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约定的合同单价不是龙丰沈阳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龙丰沈阳分公司主张《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应以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将龙丰沈阳分公司出具《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的时间即2018年1月28日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故龙丰沈阳分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龙丰沈阳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核算工程量时既计算了下喷淋958点,又计算了上喷淋改下喷淋的605点,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经查,案涉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下喷头完成958点;上喷头改下喷头605点(此605点非新安装,为原已完上喷头改下喷头的改造数量)”,附表中亦列明下喷数量958点包含吊顶范围下喷数量605点和风管宽度大于1.2m增设下喷头353点,另列明已完上喷改下喷数量为605点,同时注明该605点为后期更改,原安装为上喷头。由此可见,魏志对该争议的605点喷淋的施工共分两个步骤,首先施工完成上喷淋605点,后将该605点上喷淋施工改造为下喷淋。魏志主张第一个步骤按85元/点计取工程款,第二个步骤按50元/点计取工程款,其主张与《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的内容相符。龙丰沈阳分公司主张已施工完毕的上喷淋经施工改造为下喷淋仅应加收5元/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争议的605点喷淋,按已完工上喷淋85元/点及上喷淋改下喷淋50元/点计算对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下喷数量958点中风管宽度大于1.2m增设下喷头的353点,魏志自认按照50元/点计算工程款,一审判决依此对958点下喷区分计算工程款亦无不当。龙丰沈阳分公司主张上述上喷淋改下喷淋的605点与风管宽度大于1.2m增设下喷头的353点所耗工作量远小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下喷,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亦与《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的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三、龙丰沈阳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负一层、第三层的上喷淋应按60%计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丰沈阳分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工程负一层、第三层的上喷淋未经试压且未经消防检测验收,依据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60%。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虽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从《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体现的内容来看,龙丰沈阳分公司同意按100%的比例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同为《丹东消防工程款结算明细单》所列的丹东百惠佳园工程双方则按60%、80%比例支付工程价款,据此可视为合同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考虑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龙丰沈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负一层、第三层未经消防验收的责任全部在于魏志,故一审判决确认龙丰沈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负一层、第三层上喷淋按全额计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四、祥永和公司应否在欠付龙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祥永和公司与龙丰沈阳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亦无证据证明祥永和公司是否欠付龙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尚无法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魏志主张发包人祥永和公司在欠付龙丰沈阳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魏志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须查明祥永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六条关于“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魏志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丰沈阳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承担未予确认的问题。经查,经龙丰沈阳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魏志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产生了20000元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祥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丰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保全费用334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2669元,由魏志承担3079元,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29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姜艳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