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82民初3号之一
原告:**,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山东街19-2-3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凤城市。
第三人:***,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
第三人: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滨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及第三人***、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
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徐 青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