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初20号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路西双拾贰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95693308X。
负责人:郑春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海路2号西双十贰城国际公馆1栋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78584721P。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江,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建立,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杨群英,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张国林,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郭春山,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罗青,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李树林,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
被告:许德,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叶玉珍,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富滇分行)与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周建立、杨群英、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江、被告郭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立、杨群英、张国林、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滇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33748.35元,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231401.18元;2.依法确认被告金洲公司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欠款本金8933748.35元依照原告与被告金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要求被告金洲公司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81647元;4.要求被告金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依法确认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确认因借款抵押的属于周建立、杨群英下列的房产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1)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105号)、(2)房产权证号为:励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105号)、(3)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201号)、(4)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201号)、(5)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0栋201号)、(6)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0栋201号)。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6年11月24日,金洲公司因采购建筑材料向富滇分行申请贷款,经双方充分协商之后签订立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载明: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9000000元。《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3.1借款金额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4.1a载明: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按年调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4.2结息方式载明:贷款利息自实际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4.41载明: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2016年11月24日金洲公司在《富滇银行借款借据》上签章,被告金洲公司获得了富滇分行借款900万元。《富滇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贷金额玖佰万元正,年利率为6.525%,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二、担保人担保情况及责任。1、周建立、杨群英与富滇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担保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周建立、杨群英用下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1)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105号)、(2)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105号)、(3)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201号)、(4)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2栋201号)、(5)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0栋201号)、(6)房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坐落地点:勐腊县碧海云天10栋201号)。2、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与富滇分行都签订有《个人担保合同》,合同中载明:“担保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依法应确认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对金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律师费的约定及责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8.2.10载明金洲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等费用,因此金洲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四、欠款归还情况。被告金洲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富滇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金洲公司需支付借款本金8933748.35元,需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231401.18元以及支付欠款而产生律师服务费等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洲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被告金洲公司找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州公司辩称,本金没有问题,利息罚息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免。
郭春山辩称,本金没有问题,利息罚息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免。
被告周建立、杨群英、张国林、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富滇分行与被告金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州公司向原告富滇分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按年调整,利息自实际贷款转存到被告金州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富滇分行与被告周建立、杨群英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建立、杨群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勐腊县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勐腊县房他证2016字第××号)。同时,原告富滇分行分别与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为被告金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滇分行于2016年11月24日将900万元借款转入金州公司账户内,还款日为2017年11月23日,月利率6.525‰。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金州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933748.35元及利息、罚息1231401.1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富滇分行与被告金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滇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金州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33748.35元及截止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231401.18元,并按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可证实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仅支持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建立、杨群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建立、杨群英提供抵押担保的勐腊县房他证2016字第××号房产在被告金州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周建立、杨群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州公司追偿。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州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借款借款本金8933748.35元及利息、罚息1231401.18元,并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本金8933748.35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329元;
三、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对被告周建立、杨群英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勐腊县(他项权利证号:勐腊县房他证2016字第××号)在上述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周建立、杨群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1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立、杨群英、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立、杨群英、张国林、郭春山、罗青、李树林、许德、叶玉珍直接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玉 儿
审 判 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黄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