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云南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海路2号西双十贰城国际公馆1栋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78584721P。
法定代表人:陆德华,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10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
法定代表人:石连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婵,女,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6日在本院22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过远程视频参与本案庭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尾款2821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新证据及一审未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指派的案外人秦信伍结算方量是认可的。2.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秦信伍的收方单,应该提交其认可的收方单。3.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支付完毕的证据,其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对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
***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全部不是事实,上诉人***说秦信伍量的方量是4652平方木,这个我没有参与,需要秦信伍与上诉人***对接确认,合同约定龙骨架吊顶单价每平方米80元,木条吊顶单价每平方米70元,上诉人***全部要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也不符合事实。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28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5#地块项目工程二次结构及配套建设工程(南区)劳务分包合同》,将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5#地块项目工程二次结构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7日,甲方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乙方***签订《保山红星青华海一期项目二段5#地区吊顶分项承包合同》,将保山红星青华海一期项目二段5#地块项目所划定栋号吊顶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龙骨架吊顶单价80元一平方(包工包料);木条吊顶单价70元一平方(包工包料)。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据查明,***于2020年7月29日与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于2020年8月与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人工资、生活费30000元,合计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收方单》,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未加盖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通话录音及文字稿(2020年4月21日8点)。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说的单价80元。本案合同单价为80元。
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及文字稿(2021年10月27日19点)。证明:1.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找秦信伍去量方去算账。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到的工程方量为4652平方米没有意见。并表示老秦量出多少是多少,找他算。
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及文字稿(2021年10月27日21点)、第四组证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秦信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上诉人***所说的秦信伍,电话号码为132××××9888,与其微信号显示电话号码一致,其就是一审《收方单》上签字的秦信伍。2.被上诉人***所代表的公司为西双版纳金洲公司。3.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公司尚未付完西双版纳金洲公司的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语音文字稿、第六组证据:通话录音及文字稿(2021年10月3日11点)。证明:1.被上诉人***代表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吊顶工程合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找秦信伍收方。并表示,老秦量出来是多少就是多少。2.2020年国庆节前后,***同意预支涉案工程款20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并在电话中让上诉人***于10月7、8号整好工资表发200000元,但事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未付。结合一审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于2020年7月29日预支的涉及吊顶的90000元生活费可知,本次项目工程款超过290000元。
第七组证据:其他通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1.被上诉人***承诺20万元工人工资在国庆节前支付,剩余所有的工程款在年前(2021年)付清。2.在2021年端午节期间,被上诉人***明确的表明认可秦信伍所量的4000多方量。
第八组证据:查询复函。证明在与***聊天的微信号×××66认证信息为***本人,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1××××5919,是***本人。
上述八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次施工吊顶工程方量为4652平方米,木工龙骨吊顶单价为80元每平方米。即该项目工程总价为372160元(4652㎡×80元/㎡=372160元),扣除2020年7月预支的90000元生活费,各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82160元。
被上诉人***综合质证认为,工程方量其认可说秦信伍和***两个去量,但是其不知道他们两个量了多少,要他们两个坐在一起其才知道量了多少。单价80元其不认可,借用的90000元其不认可。另外,预支2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其是说过,但是其并不知道***之前从公司支用了多少钱。
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1.上诉人***证据中的所有录音部分仅提供了复制件(光盘),且部分内容模糊听不清,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核实录音通话双方的身份,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上诉人***证据中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秦信伍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语音文字稿,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的实名认证,但是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微信号的实名认证,所以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对工程方量都是强调让***与项目部的人去测量,单价不认可80元每平方。另,根据***提交的两张收方单,本院对其中的13#楼进行现场勘验后,实际面积与收方单也不一致。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案涉工程量及单价,双方均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其持有的《保山红星青华海一期项目二段5#地区吊顶分项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面积计算并没有约定按展开面积,合同第四页“平方按展开面积计算”这句话系上诉人***加上去的,双方都没按手印确认,双方约定的就是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组证据:付款单据6份。证明***合计已经支用220000元。
第三组证据:秦信伍签名的***班组结算单据。证明***做飘窗石膏板面积为2457.02平方米,按70元每平米单价计算,共计171991.40元,另外,***刮腻子的费用为53000元,两项合计224991.40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认可该份合同,合同第四页手写内容虽然与其持有的合同第四页手写内容不一致,但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就是面积要按展开面积计算,这个是双方签合同时就约定好的,没有按手印是当时***说不用按的。对第二组证据:认可支用了220000元,但其中的130000元是刮腻子的钱,只有90000元才是与本案有关的。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其签名,不认可该份结算单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山红星青华海一期项目二段5#地区吊顶分项承包合同》,应该是一式几份,合同内容应该完全相同才符合常理,现在两份合同有手写内容,虽然意思一致,但内容不一致,且手写部分未加盖手印,有悖常理。合同中手写的有关面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收据能证实***共支用了220000元,收据中明确吊顶借支的共计90000元,其余130000元,因双方还存在其他项目合作,现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130000元系***支用的吊顶项目的款项,故对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据只有秦信伍的签名,***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其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保山红星青华海一期项目二段5#地区吊顶分项承包合同》中关于面积计算,合同第四页有手写加上的内容: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山红星青华海一期项目二段5#地区吊顶分项承包合同》中关于面积计算,合同第四页有手写加上的内容:平方按展开面积计算。两份合同手写部分其余都加盖了手印,但此处双方均未按印确认。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工程量要按展开面积计算,本院对案涉工程其中的13#楼进行现场勘验,水平投影面积9.91平方米,另一面展开面积比9.91平方米少得多,根据***提交的两张收方单,13#楼的水平投影面积与展开面积都是9.91平方米,这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完全不符,故***提交的所谓按展开面积丈量的两张收方单,不真实、不客观,本院对***提交的工程量收方单不予采纳。另,***与***持有的《保山红星青华海一期项目二段5#地区吊顶分项承包合同》第四页有关面积计算方式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亦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是按展开面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53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赵爱超
审判员  杨淑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