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22民初1787号
原告: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17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欠付货款金额×1%月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于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向原告采购脱硫轻质抹灰石膏共196吨共计货款156800元。被告二于2022年7月14日就该项目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然,截止2023年4月20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重要证据属于伪造,原告起诉状中的“西双版纳A公司”在全国工商局网站中查无此公司。根据本案中的证据2021年11月8日客户名称:“西双版纳A公司”签订和核对“往来客户对账单”证据中使用的公司公章,并非是我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名称和备案公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和核实后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的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中的公章和名称明显不是同一个有限公司。因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所以,原告主张货款156800元依法没有法律事实,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不属法定的合同相对人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3.因为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定关系,所以,本案中被告的往返车旅费用的损失,应当由本案原告另外承担全额支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货款款项无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我要求在2024年8月30日前付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希望原告减免。该款项应当由我支付,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名称为《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往来客户对账单客户名称:西双版纳A公司》的对账单尾部加盖了公司名称为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案外人邱某某签字,原告公司亦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2022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现金1568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此笔款项欠款人应当最迟于2022年11月30目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欠款人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若在收款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直接将纠纷提交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方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笔录第6页“审:刘某某,你讲下盖章是怎么回事,你和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被二:我是挂靠西双版纳某某公司的,但是没有挂靠合同。对于盖章主要是材料款的章不合,盖的是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某分公司的章。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刘某某和你们公司是什么关系被一代:在XX的项目上是挂靠关系。审:签订了挂靠协议吗?被一代:没有。”
庭审笔录第7页“审:西双版纳某某公司,对账单中盖的章是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某分公司,这个分公司与你们公司是什么关系被一代:不清楚,经核实不是我们公司的分公司,没有该分公司。审:为何你们不起诉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某分公司,而是起诉总公司原代:当时起诉的时候确实在工商信息网上查不到该分公司,所以只起诉的总公司。审:为何在工商信息网上查不到该分公司。原代:我们也在网上查了该公司确实查不到,但是我们认为被告一系昆明XX高端住宅小区的劳务总承包,我方鉴于合同意思表示的对象也是被告一,因为其有支付能力其货物发往该项目,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一是整个合同货物利益的实际受益者。”
本院认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合同关系已是既成事实,所涉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理由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名或者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材料,唯一一份盖有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中的公司也并非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或其分公司,被告刘某某亦认可系其向原告购买货物。虽然二被告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1568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被告刘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6800元及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317元,2023年4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6800元,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317元,2023年4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计179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