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2民初277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2#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335044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市快速公交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1196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9474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快速公交场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源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