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785号
原告***(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福建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简繁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银建公司、鑫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讼争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分包工程审核表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耿浩和王彬的签字确认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需要结合签字人员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耿浩是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被告银建公司对工程量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彬为被告银建公司的预算员,在2017年7月14日的《供货安装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及报价清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银建公司也未作反对表示,应当视为被告银建公司在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认可王彬对案涉货物价格的确认。分包工程量审核表分别列明“分包送审情况”和“项目部审核情况”,对比在项目价格上是作了调低的,可见王彬是在核审价格后再签字确认的,而原告***公司实际也已进行供货安装。在审核表签订后,被告鑫达公司亦进行后续付款。综上,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彬有权代表银建公司进行价格结算。耿浩、王彬的结算行为,应由被告银建公司、鑫达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结算款项为1802787.1元,被告鑫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428.39元,尚有502358.71元货款未支付。根据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二被告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质保期满一年后分别支付至结算价的95%和98%,即二被告应在2018年11月30前支付412219.36元,在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54083.61元。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412219.36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54083.61元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银建公司(甲方)、被告鑫达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厦门市仙岳路五缘湾综合医院项目二层样板房区金属面夹芯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93759.9元。合同为样板区固定单价合同,后期大标单价待样板区完成后再议,双方以实际安装完成面积结算。合同单价不会因工资、物价、税率或汇率变动、保险政策变动或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调整,亦不会因任何合同总价的计算错误,不论是算数上的错误还是其他错误而调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一批货物发出。乙方每批产品送至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甲方按照合同及时办理相应货款,如货款不能及时付出造成的供货延迟,甲方应每天向乙方偿付不能付款货款的1%的违约金。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若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作量变动,由双方签字确认。报价单为合同组成部分。
2017年7月14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银建公司(甲方)、被告鑫达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前述合同同一工程的供货及安装一、二层样板区钢板墙面供货。合同价款为266028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以实际安装完成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材料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甲方对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安装工程量的75%进度款(含预付款)。乙方全部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5%。工地竣工验收合格,乙方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乙方同意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项目总体验收合格时间起)。三年质保期间,满一年的质保期后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8%,满两年的质保期后按照结算总价付清全款。甲方按照合同及时办理相应货款,如货款不能及时付出造成的供货延迟,甲方应每天向乙方偿付不能付款货款的1%的违约金。2017年8月10日,王彬在合同尾页备注“本人王彬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弘爱医院项目部预算员,因本公司盖章疏忽漏盖合同清算页,现确认合同及清单合法有效”等内容,并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陆续供货。2018年10月26日,被告银建公司预算员王彬、现场施工人员耿浩签字确认工程量审核表,审核总价为1802787.1元。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在2018年10月3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鑫达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公司1300428.39元,其中93759.9元为双方2017年5月2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价款,该合同货款已履行完毕。
一、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6302.97元及违约金(412219.36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54083.61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丁观
法官助理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