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与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2451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晨旭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5791F。
负责人:王智铭,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章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69926786。
法定代表人:周俊浩。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航(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罡杰,女,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李青,女,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周俊浩,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周阳,女,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7号楼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404359L。
法定代表人:韩罡杰。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诉被告河南***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多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帅、赵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徐晓航(实习)到庭,其余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833.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9834.3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基础律师费2414元,风险律师费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共计1702082.29元、2、判令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对被告科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科嘉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2016年12月1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科嘉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但被告科嘉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20年8月27日,被告科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9833.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9834.35元。另外因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原告已经支付基础律师费241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该借款合同真正发生于2014年9月28日,当时贷款利息为利息9厘,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实际到账金额为168万元,利息按照200万元支付的,该笔贷款一直归还到2017年,因没有归还完毕,原告诱导被告以新还旧,再次主动借款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找多人担保,该笔借款就没有真正意义上到被告账户。2、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的打印件,模糊不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更是模糊不清,牵涉到被告的重大利益,被告有理由提出合理怀疑,行使自己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如拿出确凿的证据,被告可以放弃申请。再者借款发生于2014年,时间久远,被告记不清楚属于自然现象,人之常情,被告申请鉴定也是合理合法的。3、该起诉状逻辑错误,贷款本金不清,商业银行和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商业银行没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收取罚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也驳回了商业银行关于罚息的诉求。4、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该合同部分条款违反了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平等主体的民事准则,应无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平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维护保证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科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贷款利率7.6%;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来源为主营业务收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共分24期偿还。借款人向原告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期违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
2、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自愿为原告和科嘉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及被告中科多维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9月19日,被告中科多维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中科多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原告提交郑州银行贷款借据载明:2017年9月29日,借款单位名称为河南***能电子有限公司,贷款账号为01×××01,存款账号93×××31,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9年9月20日。
4、原告提交的应收利息清单,显示:截止2020年8月27日,被告科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89833.94元、利息344490.13元(含罚息)、复利65344.22元。
5、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本合同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代理费基础费用2414元。2020年11月2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241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科嘉公司、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科嘉公司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科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中科多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支付律师费基础费用2414元,风险代理部分未实际支付,故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基础费用24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借款本金1289833.94元及利息409834.3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律师费2414元;
三、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9元,由被告河南***能电子有限公司、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