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周俊波、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晨旭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智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附**。
法定代表人:周俊浩。
原审被告:韩罡杰,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被告:李青,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周俊浩,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被告:周阳,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冯灿亭,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楼**
法定代表人:韩罡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原审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多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贷款借据显示利息不同,存在明显矛盾。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为7.6%。”此处利率“7.6%”与借款合同其他文字都是打印而成,并且在签字盖章栏有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借据中显示“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5%”,此处利率“9.5%”为手写,字迹痕迹和其他字迹痕迹明显不同,并且没有保证人签名,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据上的利率变更属于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的单方行为,保证人并不知情,因此保证人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并且该借据为贷款借据第四联(回单),应该由河南科嘉公司持有,而不应该由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持有。2、被上诉人提供的应收利息清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提供的应收利息清单是其自行制作而成,该清单显示利率为“9.5%”,属于明显错误,故意加重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负担。上诉人多次表示了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的态度。并且,在同样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一河南科嘉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中显示,河南科嘉公司有一笔还款,金额为18933.87元。但是该笔金额并没有在其所谓的应收利息清单中体现,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应收利息清单的荒谬。故,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请被告科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关于罚息的复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货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除合同具有明确约定外,利息仅指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已经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因此,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在本案中关于河南科嘉公司承担罚息复利的诉请,是对河南科嘉公司的双重处罚,对河南科嘉公司及其保证人明显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郑州银行辩称,一、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9.5%执行。二、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和利息清单真实准确。三、答辩人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监管要求。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科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833.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9834.3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基础律师费2414元,风险律师费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共计1702082.29元、2、判令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中科多维公司对被告科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科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贷款利率7.6%;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来源为主营业务收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共分24期偿还。借款人向原告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期违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中科多维公司。2、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中科多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中科多维公司自愿为原告和科嘉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及被告中科多维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9月19日,被告中科多维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中科多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提交郑州银行贷款借据载明:2017年9月29日,借款单位名称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贷款账号为01×××01,存款账号93×××31,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9年9月20日。4、原告提交的应收利息清单,显示:截止2020年8月27日,被告科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89833.94元、利息344490.13元(含罚息)、复利65344.22元。5、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本合同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代理费基础费用2414元。2020年11月2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241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科嘉公司、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中科多维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科嘉公司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科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中科多维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中科多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支付律师费基础费用2414元,风险代理部分未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支持律师代理费基础费用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借款本金1289833.94元及利息409834.3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律师费2414元;三、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9元,由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韩罡杰、李青、周俊浩、***、周阳、冯灿亭、河南中科多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科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