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电子学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子学会,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子学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城市商业银行郑州××支行(河南省电子学会)的账户中汇入了1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还该款未果。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坚称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的会费,并在一审中出示了其学会的章程、学会文件、理事会名单、等证据,称上诉人系其会员,参与学会组织相关活动,支付相应会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坚称这10万元是上诉人缴纳的会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该收取10万元会费,10万元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坚称该笔费用为上诉人缴纳的会费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而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回单注明“省电子学会会费”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的失误,不能证明该款为上诉人缴纳的会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对上诉人来说实在是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河南省电子学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0万元钱是上诉人交的会费,不应当退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主要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并注明“省电子学会会费”。原告称被告收取该款系不当得利。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会费,并提供其章程、学会文件、理事会名单、原告公司人员出席学会活动照片等证据,称原告系其会员,参与学会组织相关活动,并支付相应会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被告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注明“省电子学会会费”,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第一份证据,银行业务付款回单,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这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会员给被上诉人交纳的会费是一年3000元,上边注明常务理事年费,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的10万元支付凭证,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会费,而是其他费用(河南省智慧城市促进中心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发文登记簿、档案登记表、常务理事名单)均可证明上诉人是其常务理事会员单位,这10万元不是向其交纳的普通会费;第二组证据,四个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原因,是成立电子行业峰会的费用,但上诉人向其支付过10万元之后,此事没有任何进展,自此之后没有下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向上诉人返还该笔费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1、同意成立河南省电子学会智慧城市促进中心的批复,2015.1.21;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印制的名片;3、2015.1.23,上诉人单位的周总在2015年度理事长会议上的汇报发言均可以印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10万元的2015.2.12的转账凭证是成立峰会的费用,不是向其交纳的普通会费,在上诉人向其交纳峰会的费用时是事出有因,由于在该费用支付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做任何的工作及该事情没有任何进展,是上诉人给付的目的达不到当初想要的结果,因而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返还该笔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的付款回单,不予质证,因为其不是新证据,上边的时间是2014年的,每年都要交会费,与本案的钱无关;四份证明,不予质证,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对方的询问,这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属于新证据。退一步说,该证明只是说交费,没有否认是会费,内容不详。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0万元是有口头约定的,是有合法依据的,至于说交了10万元没有下文,是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诉讼的焦点没有关联性。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子学会10万元,系成立峰会的费用,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子学会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口头约定的目标,应返还该10万元。因一审中,上诉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达标,要求返还10万元,该诉求系以合同关系为基础,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该诉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0万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