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4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滨河国际医疗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滨河国际医疗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医疗城)、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森淼公司、滨河医疗城均未到庭应诉,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作为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宁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森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二审中,森淼公司管理人出庭应诉,并陈述:1.森淼公司与滨河医疗城签订《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土方外运及种植土回填工程分包给了**,并与**签订了两份《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确实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土方外运及种植土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双方既未确定工程量,也未办理工程结算;3.森淼公司向**付款260万元,扣税94417元,共计向**付款2694417元;4.滨河医疗城向森淼公司付款912万元。
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且森淼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因本案一审立案日期在森淼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前,故本案应当继续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妍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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