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初630号
原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已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23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原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