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205号 案外人:***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50824260X,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4670409681N,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5641126570,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2019)宁012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一、案外人系贺兰法院欲执行的在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处工程名称为磴口县乌兰布和农场至**套海波农场公路及金马湖绿化和磴口县奈伦湖至乌***公路西侧绿化工程及青协线110国道口至隆盛合镇政府公路两侧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应该领取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系案外人的转包单位。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磴口县防沙治沙局投资建设的,工程名称为磴口县乌兰布和农场至**套海波农场公路及金马湖绿化和磴口县奈伦湖至乌***公路西侧绿化工程及青协线110国道口至隆盛合镇政府公路两侧绿化工程,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4月25日和7月20日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承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全额投资种植绿化工程,同时双方还约定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磴口县防沙治沙局的定案总金额收取6%的管理费,下剩工程款全部由案外人享有。合同签订后,由案外人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实际施工,直至全部项目养护期结束。案外人认为,在该项目投资建设方面,案外人是案涉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是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将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现已经交付使用,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被执行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就本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磴口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项工程历经四年,案外人投资大量资金和精力按约履行完毕但由于该项目投资方磴口县防沙治沙局资金不到位,导致案外人的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三、贺兰法院向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出具的(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程序违法,已经失去强制执行的效力。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在与磴口县防沙治沙局进行结算期间,贺兰法院向磴口县防沙治沙局送达(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要求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向法院履行被执行人宁夏森森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磴口县防沙治沙局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贺兰县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出具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之规定,贺兰县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执行异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支持案外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金钱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二、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森淼园林公司”)与磴口县防沙治沙局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案外人无法证明这一事实。案外人仅根据其自身与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存在直接支付关系就否定森淼园林公司与磴口县防沙治沙局不存在到期债权,上述观点属于案外人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况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森淼园林公司并因此向磴口县防沙治沙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案外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就依法送达了合法的法律手续,系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身权利,并不存在侵害案外人因(2021)内0822民初2174号判决产生的权益。三、第三人作为异议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它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利。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的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案外人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这不是案外人异议,故案外人无权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四、对于森淼园林公司与磴口县防沙治沙局的债权处理上,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具有平等的受偿权利,没有判决案外人对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债务人是森淼园林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也是森淼园林公司。因此,案外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平等参与受偿。综上,从事实上及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的金钱债权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宁012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25790.94元,逾期付款利息126286.01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402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宁0122执53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防沙治沙局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防沙治沙局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到期债务2644657.9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防沙治沙局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因工程未进行决算,目前无法确定到期债权,且磴口县财政局也未向磴口县防沙治沙局拨款,故无法支取该项工程款。202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向本院回函,称如果贵院及债权人同意所欠债务由70%的资产,30%的现金来化解,则其按照磴口县人民政府相关化债政策办理,通过法院按照办理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抵顶70%的房产后剩余30%支付现金。现案外人***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82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1288.9409万元;二、被告磴口县防沙治沙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288.940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1288.9409万元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防沙治沙局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到期债务2644657.95元。案外人***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1)内082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防沙治沙局送达(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防沙治沙局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随后又向本院回函同意执行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提出了具体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第4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时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海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