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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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204号
案外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87189C,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4670409681N,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5641126570,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2019)宁012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中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案外人在向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获知:贵院在执行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下达(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案外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的利益,被执行的标的(到期债权)属于案外人建坤公司所有,而非森淼公司所有。***市公司公开招标固原市***市建设公园广场项目-龙盘公园(北)工程,森淼公司为工程承包中标方。2018年2月8日建坤公司与森淼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森淼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建坤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建坤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组织施工固原市***市建设公园广场项目-龙盘公园(北)工程,其中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所有工程施工费用都是由建坤公司垫资,直至工程验收。2020年11月25日,森淼公司与建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森淼公司将***市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3372279.32元债权转让给建坤公司。同日,建坤公司向***市公司发送《债权转让付款通知函》。案外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546条、547条规定,森淼公司有权将债权转移给建坤公司(建坤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建坤公司向***市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即获得了***市建设公园广场项目工程款债权(海绵公司也承认债权转移合法有效)。基于森淼将上述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至建坤公司,***市公司欠付的上述项目工程款与森淼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森淼公司在***市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该债权标的归案外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涉案到期债权应属案外人建坤公司所有,请求停止执行案外人在***市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
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金钱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二、第三人作为异议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它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利。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的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案外人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这不是案外人异议,故案外人无权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三、贺兰县人民法院在向固原市***市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法定期限内,固原市***市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固原市***市公司对欠款是认可的,贺兰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21)宁0122执537号执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森淼园林公司与固原市***市公司的债权处理上,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具有平等的受偿权利,没有法律文书确定案外人对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债务人是森淼园林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也是森淼园林公司。综上,从事实上及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的金钱债权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宁012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25790.94元,逾期付款利息126286.01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402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宁0122执53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通知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到期债务2644657.9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债权已转让至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已没有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故本院未对该债权强制执行。现案外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中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将(2021)宁0122执537号通知书向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后,宁夏首创***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未对该债权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时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海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