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4民初1284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京河大道和如意街交汇处研发大厦10楼。 负责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州北街银川中关村创新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建材大厦7楼。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380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银川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招标方式确定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其“银川滨河新区2017年绿化工程养护管理项目6标养护项目”施工,并签署了《银川滨河新区2017年绿化工程养护管理项目工程养护合同》,前述项目约定绿化养护期为三年,中标合同总价为8997364.26元,签约合同总价8372047元,暂列金873403元,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即与原告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述项目6标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8997364.26元,合同应付款在收到滨河管委会应付款后予以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滨河新区应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原告也已将养护项目移交,但发包方仅支付部分款项,下剩款项至今未支付。目前,滨河管委会因行政管理需要,将本案涉及施工项目的主要管理职能及其权利义务交由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与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对接,被告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895809元后,剩余工程款1893802.14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提出主张,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如原告确为案涉养护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在作为转包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避开破产转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三、案涉工程款支付中,应由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为460462.58元。四、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有权对施工人的工程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在考核不达标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减费用。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森淼园林景观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93802.14元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护费用为691484.5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涉及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自指定以来依法向已知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2019294.17元,经管理人审核,因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并未完成工程验收决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债权暂缓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5日,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银川滨河新区2017年绿化工程养护管理项目6标段中标人。后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银川滨河新区2017年绿化工程养护管理项目6标养护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管理景城配套A、C绿地树木、植被、花草等植物,景城配套A、C绿地养护管理总面积为502554平方米,乙方负责树木、地被、草坪的养护,防治病虫害和绿篱、灌木、地被、草坪的修建整形施肥浇水等绿化养护工作,根据季节变化,适时进行美化、亮化和部分灌木、花卉的修建整合,提高景观效果,乙方须由计划的对林带内、落叶、枯枝等进行清理,确保清洁,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范围内案面积计算的养护费用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三年期间管护总费用为8372047元,另暂列金873403元,主要用于砌筑水表井、补植苗木等发生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管护林带内绿化水费均由乙方承担。后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银川滨河新区2017年绿化工程养护管理项目6标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工程范围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上所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以甲方与业主方决算的实际金额为准,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额为8997364.26元,甲方按与业主签订合同总造价的4%收取乙方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暂定360000元。2019年9月4日,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关于滨河新区53平方公里以内城管环卫保洁、市政设施维护、绿化管护工作移交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根据区市党委、政府关于推进园区优化整合的决策部署,滨河新区管委会组织机构现已撤销,按照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印发《银川滨河新区项目、资金和社会事务等工作移交方案》要求,现将已划入苏银产业园5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管环卫保洁、市政设施维护、绿化管护等工作移交苏银产业园,移交内容略。2020年1月19日,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绿地养护托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苏银产业园53平方公里以内46个标段共计15372.03亩绿地的日常养护、监督管理和资金支付,确保达到已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标准,委托管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1年12月2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原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向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申报涉本案滨河新区2017年绿化工程养护管理项目6标工程债权,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以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并未完成工程验收决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为由对原告的债权暂缓确认。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绿创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且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4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