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民初205号
原告:王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第三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因发现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宁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森淼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兴庆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森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庆区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1294.41元,并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兴庆区政府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印花税17555.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下称筹建处)、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系被告兴庆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2015年5月25日,筹建处向第三人森淼公司下发《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9日由筹建处与第三人签订《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施工合同》(下称大环境绿化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9日,筹建处向第三人下发《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9日由筹建处与第三人签订《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下称飞行区绿化施工合同)。前两项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大环境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就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合同总价为1981.8267万元(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施工期间,发包方按实际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土方、灌溉、土建工程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2016年9月前付至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2017年9月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于2018年养护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签证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合同内部分同步执行;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后28天内审定,否则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大环境绿化施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飞行区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就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合同总价为811.770316万元(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施工期间,发包方按实际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土方、灌溉工程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2016年11月前付至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2017年11月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于2018年养护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签证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合同内部分同步执行;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后28天内审定,否则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大环境绿化施工合同和飞行区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全部工程。养护期(质保)届满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移交前述两项工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案涉两项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711294.41元。其中大环境绿化施工合同的合同内结算价款为19818098.76元,变更签证部分价款为1980024.57元;飞行区绿化施工合同的合同内结算价款为8116246.7元,变更签证部分价款为796924.38元。就前述结算价款,原告均予以认可。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90000元,剩余工程款8021294.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借故推诿,拒不支付。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印花税款17555.98元。原告认为,案涉两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且工程已竣工、合格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庆区政府辩称,一、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后更名为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机场建设办公室”),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筹建处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第三人森淼公司签订了涉案两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筹建处更名为机场建设办公室,机场建设办公室为银川市商贸物流服务中心下设的临时机构,而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为银川市人民政府直属的正处级全额预算参公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及第三人森淼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已向第三人森淼公司支付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2690000元。据答辩人了解,涉案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审计审定价为准,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共向森淼公司支付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2690000元。但目前两项工程审计定案尚未结束,实际工程款尚未确定,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也无法确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转让的情形,原告所提交的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并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森淼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森淼公司与被告兴庆区政府签订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案涉两项工程实际交由原告王某施工。现案涉两项工程原告王某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且案涉两项工程也均已办理工程结算,森淼公司对案涉两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森淼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委托支付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款的函》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而随着森淼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森淼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即消灭。故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望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5日,森淼公司中标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后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发包人,以下简称筹建处)与森淼公司(承包人)签订《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筹建处将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森淼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局银兴经发[2015]45号文件;资金来源为兴庆区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合同总价为19818267.7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期间,发包方按实际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土方、灌溉、土建工程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2016年9月前付至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2017年9月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于2018年养护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签证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合同内部分同步执行。补充条款:工程结算的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算价以审计审定价为准;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后28天内审定,否则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签证部分工程进度款结算按市场价格执行,最终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认可的实际价格执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绿化养护期为3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森淼公司将工程交由王某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4月29日,森淼公司将工程进行了移交。森淼公司、筹建处、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治沙林场(系工程接收单位)均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其中,***、***在建设单位(筹建处)一栏签字,王某在移交(施工)单位一栏签字。
王某提交的《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竣工结算总价》、《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签证1东林带建围墙占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同时加盖有森淼公司和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公章。该证据显示:森淼公司与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一致确认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818098.76元,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1980024.57元。上述竣工结算总价无落款日期。
2015年10月29日,森淼公司中标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后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发包人,以下简称筹建处)与森淼公司(承包人)签订《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筹建处将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森淼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审发[2015]192号文件;资金来源为银川市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合同总价为8117703.1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期间,发包方按实际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土方、灌溉工程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2016年11月前付至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2017年11月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于2018年养护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签证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合同内部分同步执行。补充条款:工程结算的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算价以审计审定价为准;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后28天内审定,否则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签证部分工程进度款结算按市场价格执行,最终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认可的实际价格执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绿化养护期为3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森淼公司将工程交由王某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4月29日,森淼公司将工程进行了移交。森淼公司、筹建处、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治沙林场(系工程接收单位)均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其中,***、***在建设单位(筹建处)一栏签字,王某在移交(施工)单位一栏签字。
王某提交的《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总价》、《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签证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同时加盖有森淼公司和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公章。该证据显示:森淼公司与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一致确认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116246.70元,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796924.38元。上述竣工结算总价无落款日期。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完税证明2份、银行卡交易记录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印花税17555.98元。被告兴庆区政府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兴庆区政府无关,缴税凭证显示的纳税人也并非被告。第三人森淼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2份完税证明载明的税种为印花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经济合同,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为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2份完税证明金额合计17555.98元。银行卡交易记录仅显示卡号,未显示持卡人姓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已付款15860000元,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已付款6830000元。上述两个工程已付款共计22690000元(15860000元+6830000元)。第三人森淼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的付款主体有: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局、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
2019年8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成立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通知》(银兴政办发(2019)64号),通知载明:“为加快银川通航产业发展,规范银川月牙湖通用机场运营和管理。根据国家审计署、自治区、银川市政府相关要求,经兴庆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由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代管,原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的职能、职责、人员、账户、资金、债权、债务等均转至办公室。……根据银兴政办发(2014)88号文件成立的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同时撤销。”
被告兴庆区政府提交的《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2019年部门决算》(系从兴庆区政府官网下载打印)载明: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属兴庆区财政局二级预算单位。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直属的正处级全额预算参公事业单位,由兴庆区政府代管,下设两个临时机构:银川月牙湖通用机场建设办公室和兴庆区双创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2014)67号市委专题会议纪要于2014年12月成立了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筹建处设在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负责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建设日常事务。根据银兴政办发(2019)64号文件,原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于2019年8月30日更名为银川月牙湖通用机场建设办公室。
2020年7月27日,森淼公司出具《关于委托支付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款的函》一份,内容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因我公司与兴庆区人民政府签订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王某施工完成。因我司原因无法向王某支付所欠款项,可能导致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得不到及时支付,引发一系列后续问题,故委托兴庆区人民政府向王某直接支付工程款。现我公司特委托兴庆区人民政府在应付给我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内(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合同额:19818267.77元,变更签证额:1980024.57元,已支付人民币15860000元,剩余工程款5938292.34元。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合同额:8117703元,变更签证额796924.38元,已支付6830000元,剩余工程款2084627.38元,最终以兴庆区人民政府结算审计的金额核减已付金额后的数额为准)将收取款项的权利转让给王某。兴庆区人民政府代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后,即视为兴庆区人民政府已向我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兴庆区人民政府代我公司付款的同时,向兴庆区人民政府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因委托付款事宜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特此委托。”该函的右上角加盖有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公章,并签署“同意”字样。
关于该函是否向被告兴庆区政府送达的问题。森淼公司称向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进行了送达。王某称向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进行了送达,案涉工程项目自始至终是由最早的筹建处即后来的机场建设办公室与王某进行对接,王某认为上述两部门有权代表被告,且最早筹建处及机场建设办公室的办公地址均在被告处,故森淼公司出具的该函件直接送达给了机场建设办公室,并由机场建设办公室加盖印章,并签署“同意”字样。被告兴庆区政府称:我方未收到森淼公司发送的函,同时,从该函的内容来看,并非债权转让,仅是要求发包人代森淼公司向王某付款。
2022年5月25日,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系由王某施工建设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整个施工过程中王某一直与我单位进行对接。2020年7月27日,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委托支付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款的函》。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有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公章,并由***签字。原告王某称***系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并任部长职务。原、被告一致确认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目前仍然存续。
关于森淼公司和王某在案涉两项工程中的法律关系问题。森淼公司和王某均陈述系挂靠关系,森淼公司将中标的全部工程交由王某进行施工。兴庆区政府认为,从王某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森淼公司和王某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1)宁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森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宁01破申12号决定书,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淼公司的管理人。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王某和森淼公司一致确认:王某未就本案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过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涉《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施工合同》《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均系发包人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与承包人森淼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森淼公司将工程交由王某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三年养护期届满后,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4月29日向发包人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及筹建处指定的工程接收单位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治沙林场进行了移交,工程也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发包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兴庆区政府辩称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进行结算,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已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盖章,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兴庆区政府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8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成立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通知》(银兴政办发(2019)64号)可以证实,经兴庆区政府研究决定,撤销了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成立了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原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的职能、债权、债务等均转至办公室。因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原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的债务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兴庆区政府承担。
根据森淼公司与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竣工决算,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818098.76元,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1980024.57元。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116246.70元,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796924.38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30711294.41元(19818098.76元+1980024.57元+8116246.70元+796924.38元),各方一致确认两个工程已付款共计22690000元,下欠8021294.41元(30711294.41元-22690000元),兴庆区政府应当支付。
2020年7月27日森淼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支付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款的函》中明确载明将收取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王某。该函的右上角加盖有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的公章,并签署“同意”字样。2022年5月25日银川月牙湖机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已收到森淼公司出具的该函件。故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本院裁定受理森淼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即债权转让发生在森淼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王某履行下剩债务。故兴庆区政府应向王某支付下欠工程款8021294.41元。
关于王某从2019年4月30日起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完工、三年养护期届满后,工程已于2019年4月29日向发包人银川通用机场和通航产业园筹建处及筹建处指定的工程接收单位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治沙林场进行了移交,且工程也已进行了竣工结算,2019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王某从2019年4月30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02129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王某要求兴庆区政府向其返还垫付印花税17555.98元的诉讼请求。因森淼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支付银川通航产业园2015年大环境绿化工程一期一标段、银川通用机场飞行区周边绿化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款的函》中并未涉及该款项,且王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仅显示卡号,未显示持卡人姓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由王某交纳,完税证明中显示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经济合同,亦不能证实就是本案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印花税。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8021294.41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02129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9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负担67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9596篇法学期刊约3篇法学文献约2篇)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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