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国香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2民初288号
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701B号。注册号530100100077368。
法定代表人:毛建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程,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香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云台山林业局漾濞跃进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797224078K。
法定代表人:黄建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云南国香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香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云29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杭奥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9年5月21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云29民终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香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合同总价款的2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以上共计17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XO-REZO1000kg1.0m/s6/6/6的电梯一台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75000元,双方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电梯和安装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140000元的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向原告支付其余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原告补充被告答辩状中陈述原告在特种设备安装至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的陈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理由是:一、依据《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2、付款方式中的2.5条如被告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被告应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二、验收合格之后才将产品合格证等证书交付给被告,验收前都由原告保管。
被告国香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特种设备合同,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但原告在特种设备安装至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原告有须先履行的义务而未履行。在前两次开庭中,原告才陆续提供电梯的相关材料,已经事实上造成相关资料全部过期,电梯处于过期报废或者无法通过相关特种设备的验收。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签订《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一台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175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被告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二、产品合格证书一份、电梯规格一份、使用维护说明书一份、客梯工地安装手册一份,欲证明涉案电梯出厂时附有产品合格证书、电梯规格单、使用维护说明及安装手册,完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执行原版标准合同项目情况备案表一份、被告办公大楼现场照片,欲证明涉案电梯未能进行安装监督检验验收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办公大楼烂尾,正式电源未通,电梯门套未封堵”所造成的。
被告国香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将依据在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XO-REZO1000kg1.0m/s6/6/6的电梯一台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75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135000元,安装运输总价为4000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第一期款),即35000元;在电梯设备运至被告工地现场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款),即52500元;被告所在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78750元;电梯保修期满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75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3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型号为XO-REZO1000kg1.0m/s6/6/6的电梯在2015年8月23日运送至被告工地现场,2015年9月6日开始安装,2015年9月16日安装完毕。但由于不具备验收条件,技术监督部门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杭奥公司与被告国香原公司签订的《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付款方式”2.1、2.2、2.3、2.4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应分四次付清,即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35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电梯货款;在电梯设备运至被告工地现场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500元,因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将电梯运送至被告工地现场,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25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剩余78750元应自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原告,因技术监督局未对该电梯进行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剩余8750元作为电梯保修金留存在被告方,若原告尽到保修责任,则保修期满后三天内被告将该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原告,因该电梯安装后未实际运行,原告亦未进行保修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电梯款为52500元。其次,双方虽在《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付款方式”2.5条中再次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但根据该合同“安装部分相应条款”2.1、2.4、2.8、2.9条的约定,本案原告在电梯运达后,安装电梯时未对安装电梯现场是否符合安装条件进行合理确认,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装注意义务,便对电梯进行安装,导致安装后的电梯至今未使用,且未验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造成双方签订的《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未全面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再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特种设备合同,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但原告在特种设备安装至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原告有须先履行的义务而未履行。在前两次开庭中,原告才陆续提供电梯的相关材料,已经事实上造成相关资料全部过期,电梯处于过期报废或者无法通过相关特种设备的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未完全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之实际,逾期违约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该合同在未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予以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国香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525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云南国香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常栋梁
人民陪审员  马庆伟
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忽梦妮
书记员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