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文化路**。
经营者:马宝福,男,1965年9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怀(系***之夫),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墨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金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毛建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宏,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博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芳,总经理。
上诉人元江县广场宾馆(以下简称广场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电梯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博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量设备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8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场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广场宾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所受伤害与电梯抖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等人告诉总台因电梯故障导致***受伤。广场宾馆即将***送往元江民族医院治疗……”,并以“广场宾馆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为由认定“原告受伤系此次电梯抖动所致”。上述认定逻辑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广场宾馆之所以在相关事实真相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将***送到元江民族医院治疗,是考虑到***是外地到宾馆入住的客人,在元江人生地不熟。广场宾馆本着顾客至上的理念在第一时间将***送到医院进行诊疗并垫付了相关诊疗费用,原审却将广场宾馆的积极救助行为作为认定***所受伤害与电梯抖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令人匪夷所思。该认定不但与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背道而驰,且不利于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新风尚的传播。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条件判断)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当性判断)两个步骤,即条件+相当性=因果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视频仅能证实其在乘坐上诉人电梯时电梯有所抖动,其所受到的伤害与电梯抖动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电梯抖动通常不会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这一点从和***一起搭乘电梯的比其年长的刘光怀、因腿部受伤打着钢针的李黎都相安无事可见一斑。因此,***所受到伤害与电梯抖动之间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审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查明“***在此次受伤的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长期服用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有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及其家人明知***的身体状况,但在搭乘电梯时却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所受伤害完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所受伤害与电梯抖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认定***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时除扣减其因治疗自身存在的旧病产生的费用外,还应将***在手术过程中因其自身存在的脊柱曲弯问题多产生的近2万元的卫生材料费予以扣减。(三)广场宾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广场宾馆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广场宾馆所使用的电梯是具备特种设备生产资质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产品;2.电梯是由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杭奥电梯公司安装的,该安装行为已取得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同意;3.电梯在安装完成后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合格;4.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已向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是由具备资质的杭奥电梯公司负责;6.广场宾馆除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外,还配备了1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检查;7.2019年12月5日上午广场宾馆发现电梯有抖动后,立即停止电梯的使用并及时与负责电梯维修保养的杭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王元联系,王元安排吕东于当天中午和下午两次到广场宾馆进行维修;8.2019年12月5日晚上***及其家属到宾馆入住时,广场宾馆工作人员为确保经过维修的电梯运行安全,让其朋友搭乘电梯确保没有出现抖动后,才让***及其家属搭乘电梯。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在对广场宾馆证据未进行任何评判的情况下认定“广场宾馆作为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明确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既然广场宾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是由具备资质的杭奥电梯公司负责,那么即便认定***所受伤害与电梯抖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由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杭奥电梯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原告及广场宾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电梯抖动系电梯质量或安装质量、保修质量或电梯故障所致”为由驳回***对杭奥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奥电梯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量设备公司述称,广场宾馆电梯的采购和安装、维修符合国家合同法相关规定。广场宾馆电梯系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出厂时生产厂家已提供整梯产品合格证,证明其生产的广场宾馆电梯产品合格,若对电梯的产品质量存疑,应由质疑方提供产品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广场宾馆电梯的安装及维护保养由杭奥电梯公司负责,其安装行为有电梯生产厂家授权并同意,且生产厂家开具了安装同意函,同意函中已明确广场宾馆电梯由杭奥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并对其安装的电梯质量和安全负责。至于后期的维保、安全和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广场宾馆电梯在***乘梯前已经玉溪市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取得相应合格检测报告,并向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同时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广场宾馆电梯为合格电梯,且相关手续完备。广场宾馆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现仍是杭奥电梯公司,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方面的事,均不应牵扯博量设备公司。综上,一审未判决博量设备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场宾馆、杭奥电梯公司、博量设备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9439元(含医疗费42335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理疗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0788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5439元,扣减广场宾馆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219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博量设备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广场宾馆签订了一份《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电梯,设备单价为148600元,安装运输单价为38000元,合同价为186600元,合同总价已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工厂调试费、验收费和为期壹年的免费保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该《设备及安装合同》中的附件2《委托安装协议》约定:合同设备的安装由博量设备公司或博量设备公司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博量公司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7月29日,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同意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我司同意杭奥电梯公司对以下电梯进行安装,杭奥电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开展安装业务并承担相关安全和质量责任。用户名称:广场宾馆,出厂编号:XODTC46257。2019年8月2日,博量设备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杭奥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场宾馆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元江县城的广场宾馆的电梯1台,安装单价为28000元,运输单价为8000元,合同价共计36000元。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事后,杭奥电梯公司按约为广场宾馆安装了案涉电梯。2019年10月15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9年12月5日20时29分,***及其夫刘光怀、女婿李黎入住广场宾馆。***及刘光怀欲住606号房,李黎欲住307号房。22时32分19秒,***、刘光怀、李黎进入广场宾馆电梯,22时32分30秒,电梯上升到3楼时突然发生抖动,***站不稳将摔倒时被刘光怀扶住,电梯上升到4楼后最终在3楼停住。***在刘光怀及李黎搀扶下走出电梯并缓行到广场宾馆总台。***等人告诉总台因电梯故障致***受伤。广场宾馆即将***送住元江民族医院治疗,***的病情诊断为: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3.骨质疏松;4.肾病综合症?因***要求转往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天,广场宾馆为***支付了在元江民族医院的全部医疗费1947.63元。2019年12月7日,***转至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其病情诊断为:1.T7、T9、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肾病综合征;3.骨质疏松;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6.肺部感染;7.慢性支气管炎;8.肝血管瘤?9.胆囊炎?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避免辛辣刺激;2.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家属协助下床旁站立及行走;3.伤口隔日换药;4.病情变化,随时返院就诊。***向元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0261.96元(其中含广场宾馆支付给***的4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刘光怀护理。2019年12月28日,***前往墨江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支付了24.40元医疗费。2020年2月18日,***前往墨江协和医院治疗伤情支付了23.50元医疗费。2020年3月4日,***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支付了87元医疗费。2020年3月18日,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因此次外伤所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60元及交通费180元。
另查明,刘光怀在墨江县凤凰新城B12-2号租房经营墨江刘旻鑫家俬店多年,***与刘光怀居住在该店内。杭奥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自动扶梯的销售、安装及维修;零配件的销售;电梯安装及维修的咨询服务。博量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空调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电梯及配件的销售;电梯安装及维修;建筑材料的生产、加工及安装。***在此次受伤的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长期口服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有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在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证实,***在元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的435.77元是用于治疗***自身存在的旧病产生的费用。2019年12月1日,杭奥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完成了半月维保。2019年12月9日,广场宾馆的电梯依法取得了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伤是否系此次电梯抖动所致;2.***的自身疾病与此次受伤是否有关联性;3.***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4.本案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广场宾馆、杭奥电梯公司、博量设备公司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提供的视频证据证实,其入住宾馆进入电梯后,电梯发生抖动造成其欲摔倒,其因腰部疼痛随之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T7、T9、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广场宾馆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应认定***受伤系此次电梯抖动所致。
针对焦点2,***在此次受伤的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长期口服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有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因此,***自身以前的肾病综合证及特殊体质与此次受伤具有关联性。
针对焦点3,对***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为42344.49元,应予确认。***提供的其他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药品名称,不予认可。扣除***医治原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435.77元,其因此次受伤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为41908.72元。2.后期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35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夫刘光怀护理,现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确认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交通费,***仅提供了18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确认交通费为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600元(100元/天×16天)。6.鉴定费,***为评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支付了1800元司法鉴定费,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742.40元(33488元/年×16年×30%)。8.住宿费,***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6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此次受伤给***造成8级伤残,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此次受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2391.12元。
针对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广场宾馆的电梯抖动造成受伤,广场宾馆作为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受伤的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长期口服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有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系年老多病的老年人,在乘坐电梯时无人搀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的旧疾及特殊的体质对造成此次其受伤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自身对其经济损失也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博量设备公司销售的是合格的电梯,杭奥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该电梯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019年12月1日,杭奥电梯公司才对案涉电梯完成半月维保,***及广场宾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电梯抖动系电梯质量或安装质量、保修质量或电梯故障事故所致,***要求判令杭奥电梯公司、博量设备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无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783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减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已付的5974.60元,余款1218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广场宾馆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0年12月15日广场宾馆管理人白云霞与杭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吕东的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12月5日上午广场宾馆发现电梯有抖动后,立即停止电梯的使用并及时与负责电梯维修保养的杭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王元联系,王元安排吕东于当天中午和下午两次到广场宾馆进行维修。2.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12月5日晚上***及其家属到宾馆入住时,广场宾馆工作人员为确保经过维修的电梯运行安全,让其朋友搭乘电梯确保没有出现抖动后,才让***及其家属搭乘电梯。
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广场宾馆工作人员的朋友确实在之前搭乘电梯,但没有起到检测电梯有没有故障的作用。杭奥电梯公司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12月5日杭奥电梯公司没有派人到广场宾馆维修保养过电梯,是本案事发后才派人过去的。录音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在录制过程中白玉霞有诱导式发问的情形。录音中仅提及电梯有故障,并没有明确区分是杭奥电梯公司未尽维保义务导致。杭奥电梯公司对电梯履行了维保义务,且广场宾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次电梯抖动为未尽到维保义务导致。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视频可以证实广场宾馆已经知道电梯可能出现故障,仅是让朋友试乘一下就让客户使用,而未让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处理,该行为恰能证实广场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博量设备公司对通话录音、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广场宾馆提交的通话录音和监控视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吕东并未明确陈述其是什么时候到广场宾馆对电梯进行维护,且通话结束时答复等查一下通话记录但最终未回复,故该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杭奥电梯公司安排其员工吕东于本案事发当天中午和下午两次到广场宾馆维修电梯的事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至于广场宾馆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晚***等人进入广场宾馆电梯前,广场宾馆工作人员让其朋友试乘电梯,试乘过程中电梯未出现抖动现象,后***等人才搭乘电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到广场宾馆后与其丈夫、女婿自行步入电梯,电梯上升过程中突然发生抖动,***站立不稳将摔倒时被扶住,后在其夫及女婿搀扶下从楼梯缓行到广场宾馆总台,随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椎体骨折等。根据上述事发经过,可以认定广场宾馆电梯在***等人使用过程中确实发生了故障,***受伤与广场宾馆电梯抖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广场宾馆作为该电梯的所有者和实际控制者,在***等人乘坐电梯前安排人员试乘电梯以确保安全,说明该宾馆已经预料到电梯可能出现故障,但仍让***等人乘坐电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原判认定广场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广场宾馆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广场宾馆承担责任后,如认为电梯抖动系电梯销售企业、安装企业或维保企业所致,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此次受伤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治疗后好转,长期口服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故其旧疾及特殊体质与此次损伤亦具有关联性,可以减轻广场宾馆的责任。至于责任比例,一审确定由广场宾馆承担60%、***自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经济损失,各方对原判认定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医疗费,一审根据***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扣除***医治自身疾病费用435.77元后,认定***此次受伤合理医疗费支出为41908.72元并无不当,亦予确认。广场宾馆上诉主张还应扣减***手术过程中因其自身存在的脊柱曲弯问题多产生的卫生材料费,但根据一审向***主治医生所作调查笔录,该主治医生陈述***的住院医疗费中仅有435.77元用于治疗其自身存在的旧病,并未提及因***自身存在脊柱曲弯问题多产生卫生材料费,广场宾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场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元江县广场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