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周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鑫泰大厦701B。
法定代表人:毛建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付明珠(实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义举,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义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以劳务费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本案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以劳务费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本案中上诉人向第三人张义举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义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萬元整)用于协调大宥城项目电梯项目,若45天内合同未协调完成,全额退款,也不产生资金占用费。立此为据。立据人:***,”根据借条的内容要表达的意思是45天是完成工作目标的期限,45天后未完成目标的是全额还款的条件,且45天后不产生资金占用费。若简单的理解为仅45天内不产生资金占用利息,那并没有必要在借条中写明全额退款不产生资金占用费,且本案是一个居间合同纠纷,本意就是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居间协议的初衷。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也付出了一定的精力,虽然没有达成,但是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以劳务费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住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请,认为被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居间劳务费的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促成签订合同的居间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依据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劳务费,由于上诉人长期没有退还劳务费,给被上诉人客观上造成了资金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诉请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一审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397.5元(从2018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123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有意为大宥城小区供应电梯,委托被告***与大宥城开发商居中斡旋,促成合同成立。原告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张义举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推进,2018年6月25日,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张义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义举20万元,用于协调大宥城项目电梯项目。若45天内合同未协调完成,全额还款,也不产生资金占用费。被告至今没有促成原告与大宥城小区签订相关采购合同,也没有退还上述20万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居间人***未能促成原告与大宥城开发商之间的电梯采购合同成立,不得收取报酬,被告***对预先收取的报酬应予退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劳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款损失,“借条”约定明确:“若45天内合同未协调完成,全额还款,也不产生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对被告代理人“被告与原告已经事先约定,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并且,也没有约定退款的时间”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借条中没有明确超出45天之后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但是该20万元长期没有退还确实张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20万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借条里约定的45天是完成工作目标的期限,45天后未完成目标是全额还款的条件,且45天后不产生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居间协议的初衷,因而要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若45天内合同未协调完成,全额还款,也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即表明上诉人***应于2018年6月25日起的45天内完成协调电梯项目的工作,若45天内(即至2018年8月8日止)完成不了就应全额还款,而不应无期限的占用该笔协调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并未在约定的45天内完成居间义务,就应依约全额还款,但从2018年8月9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近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仍无正当理由占用该笔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协调工作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情况下,及时的将该笔费用全额退还。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的判定并无不当。另由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部分仅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依照该金额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娴
审判员 杨 晶
审判员 保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