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90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新迎路交叉口耀丰广场(A1地块)1幢3001号至3004号、30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6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区域主管,负责电梯销售。同年3月22日签订《聘用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销售提成按照每销售一台电梯8000元计算。原告入职后,按照被告要求在**区域开展销售工作。通过原告的销售,*****(将军镇)5#地块项目的开发公司同意购买被告电梯33台,并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每台80**元的销售提成,但被告一直以尚未发货为由拒绝支付。至2020年5月7日被告交付电梯5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提成,被告却每台扣除3000元,仅计算了已交付的5台电梯的销售提成。被告克扣提成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被迫辞职。原告辞职后多次要求支付销售提成,均以未交付为由不以支付。2021年9月份,原告得知剩余28台已经交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67000元未果。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职责,在职期间的提成,后来约定是每台50**元,是双方沟通好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上面写的很清楚,原告后期辞职后没有履行相应的工作义务和职责,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销售往来邮件截屏、付款委托书、付款审批单、成交单、交款通知书、证明、销售合同、结算单、发运明细单;被告提交了证据:劳动仲裁判决书、聘用协议、*****(将军镇)5#地块项目电梯设备和安装合同、证明、手写结算证明、辞呈、考勤统计表、运输委托书、发运明细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邮件下载时间回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相悖,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区域主管,双方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聘用协议,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应得销售提成、原告所欠被告款项进行了结算,该表中载明:“将军镇5号地块33台*50**元/台=16.5万,已发货5台*50**=现可得2.5万”、“......相抵后还欠公司7.3万元”。2020年5月7日,被告销售的将军镇5#地块项目电梯发货5台,剩余28台截止2021年5月22日已全部完成发货。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销售提成67000元。仲裁院作出(2021)盘劳人仲字第1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销售电梯后,被告按照5000元/台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该销售提成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将军镇项目28台电梯的销售提成?被告答辩并提交证据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将军镇)5#地块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并非原告进行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载明“将军镇5号地块33台*50**元/台=16.5万,已发货5台*50**=现可得2.5万”字样,可见,被告已经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所出售电梯系由原告完成销售,故对原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答辩认为因原告离职未履行后续职责故不应支付提成,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完成销售后还需要履行何后续职责,且被告在结算单中也对已经发货的5台电梯的提成予以了结算,故本院认为,截止剩余28台电梯发货完成之日,原告领取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共计140000元,原告扣除了其欠被告的款项73000元后主张67000元的销售提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